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因缺錢花用,看報紙分類廣告尋求借款,打電話詢問後,經對方告知須交付金融單位之存款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印章,被告雖懷疑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常業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關帝廟前,將其所有之桃園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一枚交付與該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該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則當場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嗣該詐騙集團於同年九月間,即以華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寄發舉辦七週年回饋大贈獎活動傳單及彩券,乙○○收受前開傳單及彩券後,遂以傳單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自稱「 李芳廷 」之女子聯繫,自稱「李芳廷」之女子即向乙○○佯稱其中第二獎,獎額為二千三百七十五萬元,惟須先行繳付權利金一百六十萬元,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二十一萬五千元至甲○○之帳戶,該詐騙集團即與被告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號作為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方法而洗錢。後因該犯罪集團又再以須繳付權利金五十萬元始能一次領取獎金為藉詞,乙○○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其知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其購買帳戶資料怪怪的,但因當時缺錢,就不假思索賣給他人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有容認前開不詳名籍者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觀諸被告前開帳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每隔一、二日至十餘日即有金額高達五千元至二十七萬元之款項匯入,短短半年間,匯款次數達十一次,且每筆款項皆於匯入當日,大部分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佐,其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交易常態,足認前開多次匯款,應係該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所屬集團詐騙所得,並藉此方法洗錢。復參以該詐騙集團,係以向不特定人寄發兌獎彩券之方式使之誤為中奬而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詐騙過程詳加規劃,應非臨時起意,該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維生,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名,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一節,應可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公布,又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該法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細分為二項,分別規定於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按常業詐欺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前開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匯款轉帳及提款之用,掩飾該集團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就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常業詐欺罪既已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重大犯罪,而以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所規範並加以處罰,則已無必要再對幫助常業詐欺部分論罪,故本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罪應屬幫助常業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洗錢罪,不另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聲請人認被告係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再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或審判中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臺上字第四七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有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該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且懷疑前開帳戶之利用之正當性之事實,應可評價為自白。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時私利,即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助長他人犯罪,而增加受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委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為三千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該三千元雖未經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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