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戊○○己○○右一人輔佐人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偵緝字第三七七號)及移如左:
主文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戊○○、己○○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依商業登記法登記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盈宏工程行(嗣遭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其夫乙○○則實際負責工程行之經營,為從事業務之人。盈宏工程行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承包臺北市○○路及四維路口眷村改建之外牆磁磚工程,將該工程轉包予戊○○施作,戊○○則自行僱工及部分委由己○○代找工人施作。乙○○、戊○○、己○○等三人明知甲○○、 蘇寬諒 二人並未施作前開磁磚工程,竟共同基於幫助盈宏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陸續至桃園縣○○鄉○○○路○巷○號三樓戊○○住處,將從他處取得之含甲○○、蘇寬諒等人在內之身分證影本共九十四張,交付戊○○再轉交乙○○,嗣由乙○○於八十四年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虛偽登載甲○○、蘇寬諒之薪資所得各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盈宏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及甲○○、蘇寬諒之伙食費各九千元共計三十三萬八千元列為支出成本,自該工程行之所得額中扣除,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逃漏該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甲○○、蘇寬諒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甲○○、蘇寬諒接獲稅捐機關之補稅通知,提起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蘇寬諒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丙○○、乙○○、己○○等對被告乙○○委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甲○○、蘇寬諒二人於八十三年度向該工程行各領取薪資十六萬之扣繳憑單,並於盈宏工程行於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甲○○、蘇寬諒二人之工資各十六萬元、伙食費各九千元共計三十三萬八千元列為支出成本,自該工程行之所得額中扣除之事實,亦不否認,惟 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為盈宏工程行之名義上負責人,業務均由其夫即被告乙○○處理,伊對本案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將工程一部分轉包給被告戊○○,被告戊○○拿工人之身分證影本給伊報稅,伊不知甲○○、蘇寬諒並未作工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只是介紹被告戊○○和朋友 謝來旺 在茶館認識,甲○○、蘇寬諒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係由謝來旺當面交予戊○○,伊並未經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委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甲○○、蘇寬諒二人於八十三年度向該
工程行各領取薪資十六萬之扣繳憑單,並於盈宏工程行於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甲○○、蘇寬諒二人之工資、伙食費列為支出成本,自該工程行之所得額中扣除,而減少稅捐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之事實,有蘇寬諒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上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一00六號卷第十七、十一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理單後)等附卷足稽。
㈡被告己○○辯稱本件甲○○、蘇寬諒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係謝來旺交付被告戊○
○等情,業為證人謝來旺所否認,稱:伊不曾見過戊○○,未交過身分證予戊○○、己○○,只曾幫忙叫工人而已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一五八頁)。又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陸續交付含甲○○、蘇寬諒在內之身分證影本共九十四張予被告戊○○,戊○○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交付三十萬零八元予己○○,並經己○○簽收等情,業經戊○○供述綦詳,復有經被告己○○簽名之收據一件附卷可按(見同前偵卷一六二頁)。被告戊○○之妻 張宋秀蘭 亦證稱:八十三年時己○○有幫伊等找臨時工,當時要報薪資所得,資料是己○○拿予伊報的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一八六頁)。顯見被告己○○所稱甲○○、蘇寬諒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係謝來旺交予被告戊○○等人,伊並未經手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告訴人甲○○、蘇寬諒於八十三年間並未於盈宏工程行工作而領取工資等情
,業據告訴人甲○○、蘇寬諒指訴明確,是其等二人之薪資扣繳憑單、及盈宏工程行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二人薪資所得及伙食費部分列為支出成本之記載均有不實,要無疑問。
㈣另查本件臺北市○○路及四維路口眷村改建之外牆磁磚工程係由被告乙○○承
作,嗣將一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戊○○施作,被告戊○○則自行僱工及部分委由己○○代找工人進行施工等情,亦據被告乙○○、戊○○等自承在卷。該二人並稱盈宏工程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需之工人身分證影本係每年底一次收等語。惟查,被告戊○○供稱:伊轉包被告乙○○之工程,是伊去叫工人的,磁磚部分伊是工頭。工資約半個月至一個月給一次。沒有人點工,因是做數量的,是指定工人做幾層,做完之後就領款,伊不曉得工人每日的進度如何。因不點工,所以不知每日有多少工人來做;工人的狀態伊無法掌控,流動性很大;磁磚工人一天約有五、六十人工作,伊自己的班就有十幾人。領薪時,沒有工資清冊,也沒有蓋章等語。故依據被告戊○○所供,施作本件磁磚工程之工人人數眾多,流動性高,且於工作前未經點工,被告乙○○、戊○○實際上無從確定究竟有何工人到工及其施作之天數如何,自亦無可能於年底逐一向工作之工人收取身分證影本。
㈤再盈宏工程行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每位工人工資均一律以十六
萬元計算,業為被告乙○○、戊○○所自承。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審核後認為部分工人薪資及伙食費無法提出支付證明,予以剔除時所製作之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八十九、九十頁),遭剔除之二十八名工人,每人之工資均為十六萬元,伙食費均為九千元,亦可佐證。惟據被告戊○○供稱:師傅因技術性比較高,薪資每日有二千多也有三千多,以技術層面不同來區分。以工人(小工)而言,是以日薪來算,如果比較不會做日薪比較低等語。被告乙○○亦供稱:師傅工日薪二千多,小工日薪一千多元。是依其等所述,工人因其技術不同工資亦有區別,自師傅至小工每日一千餘至三千元不等,且工人流動性高,每位工人之工時不同,亦如前述,而盈宏工程行所申報每位工人之薪資及伙食費竟均屬同一,其申報之金額顯係不實。
㈥又被告乙○○承包本件磁磚工程及被告戊○○轉包工程,工料係由業主提供,
被告乙○○、戊○○等人僅賺取工資,被告戊○○轉包工程之請款,係由被告乙○○按工程進度給付被告戊○○等情,亦為被告乙○○、戊○○等所自承。再被告戊○○供稱:工人工資係以概括的數字來申報,比如二十萬、三十萬,並非按照實際收入申報。無法確定年底申報時有哪些工人需報稅,有就拿來報。實際工作的人,年底如果找不到,明年要補身分證過來,即使明年沒有工作也要補報。伊拿到九十四張身分證影本時,伊有問己○○,這些人是否在工地做過,但他有說有些部分的人沒有做本件工程。因伊一年作很多工程,不只乙○○這一件,故未將其自被告己○○處取得之九十四張身分證影本全部交給被告乙○○。要分配身分證影本,乙○○說伊做多少數量,就按著伊做的數量,拿小工的身分證影本來報稅。拿小工身分證影本報稅時,沒有註明每個小工實領多少錢,只說每個小工報多少錢。乙○○有跟伊說伊整年領了多少工資就要申報多少,而要報幾個工人是伊自己算出來的。報八十三年所得稅時,做乙○○很多工地,以八十三年以前沒有結算的工程款加上八十三年工程款相加大概的金額,來決定拿多少張身分證影本給乙○○;每個工人可以報的金額,是伊告訴乙○○的,當時每個工人可以報十六萬。報稅的金額是根據工人有無小孩。如拿來不認識的身分證影本就以個人十六萬元為報稅金額;實際上工作的人沒有那麼多,有多拿人頭給乙○○去報稅,因賺錢的金額和申報的金額不成比例,所以才想多拿幾個人頭給乙○○等語。被告乙○○亦稱:伊叫承包的工頭要控制工人,不能在很多地方同時申報工資,要工頭把身分證影本給伊,工頭說哪個人可以報多少,伊就報多少,工頭沒有跟伊說為何報十六萬。戊○○給伊身分證影本時,沒有逐張表示工人實領多少。如果戊○○給伊的身分證影本不夠工程款,他就要去找來給伊,不然要扣錢。如果給的身分證影本不夠,再補來的身分證影本,該人有無在工地做過,伊不知道等語。故據上揭被告戊○○、乙○○等所言,盈宏工程行申報工人薪資之方式,係由被告戊○○提供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其身分證影本之數量,係以被告乙○○給付被告戊○○之工程款總數除以每人薪資十六萬元以為計算,並非以每個人實際工作領取之工資而為申報。且以上揭方式申報工資時,被告乙○○、戊○○等人所注重者,係盈宏工程行總共得申報若干工資成本,故於年底取得他人身分證影本時,即持以報稅,至身分證上之人是否有實際工作,則在所不問。且被告戊○○供稱:工人是伊去叫的,被告己○○只有替伊叫過一、二個工人等語。是被告己○○竟交付高達九十四張之身分證影本供報稅之用,被告戊○○對其所收受之部分身分證影本並非工人所有一節,應知之甚詳。參諸被告戊○○自承被告己○○曾告知伊部分身分證影本所載之人並未實際施作工程等語益明。另被告戊○○供稱:其給付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計算之工資,不僅為八十三年間之工程款,尚包括八十三年以前未與被告乙○○結算之工程款,且實際上工作的人沒有那麼多,有多拿人頭給乙○○去報稅等語。又依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身分證影本共九十四張時所簽收之收據(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一六一頁)所載,當日被告戊○○交付被告己○○之金錢共為三十萬零八百元,平均每張身分證影本取得之代價為三千二百元。被告戊○○對此供稱:該等金額係拿給提供身分證之人,每張身分證影本,伊補貼他們百分之二至三的錢,每張三千二百元等語。被告乙○○亦稱:工人如果在伊工地做,沒有領那麼多薪水,伊多報一些薪水,就補貼一些錢給工人當作獎勵,戊○○拿給伊的身分證影本也可能有這種情形等語,足認被告乙○○、戊○○確有以每張三千二百元之代價收購非於工地工作之人之身分證影本,而將盈宏工程行八十三年度工人薪資支出灌水虛增,被告乙○○辯稱伊不知甲○○、蘇寬諒等人並未實際工作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㈦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如為依商業登記法登
記之商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有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應受處罰者,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登記之商號負責人,即不得以未實際經營商號業務或未參與該商號逃漏捐行為為由而免其刑事責任。是被告丙○○所辯其未實際經營盈宏工程行之業務云云,即或為真,亦無解其逃漏稅捐之刑責。
㈧綜上,被告丙○○、乙○○、己○○等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明知他人並未受僱,卻虛偽登載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逃漏稅捐,依司法院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0)廳刑一字第一二0六號函所示,乃係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同條項所謂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指造作假單據、發票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等(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四號判決)不同,從而本件盈宏工程行以虛偽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逃漏稅捐,要屬以詐術逃漏稅捐。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捐罪。
被告乙○○、戊○○、己○○等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虛偽製作甲○○、蘇寬諒之薪資扣繳憑單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為虛偽之記載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於上揭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前者處斷。至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虛偽製作甲○○、蘇寬諒之薪資扣繳憑單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不實記載,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告丙○○、乙○○、己○○等犯後仍否認犯罪,惟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有犯行,且於審理中對本件始末經過已據實陳述,及盈宏工程行所逃漏之稅捐總額、嗣後業經稅捐機關課罰並補繳稅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所犯係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惟查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故就被告丙○○部分,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蘇寬諒之扣繳憑單,及於盈宏工程行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蘇寬諒之工資、伙食費列為支出成本,而逃漏稅捐部分雖未論及,惟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洪慕芳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