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某處飲用一瓶餘之蔘茸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七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四十四公里六百公尺處(屬桃園縣蘆竹鄉轄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乙○○所駕駛車號00—四七九九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在中內側車道,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九—十一、十四頁)。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О.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О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ОО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ОО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車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如何認定,於我國實務尚無判例或解釋可供參考,自應參酌外國立法例作為合理之解釋,依照德國司法實務認定無駕駛能力認定標準可分兩種情況,其中之一即是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千分之一點一(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為「絕對無駕駛能力」),另一則是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千分之零點三至一點一之間,並加上具體情形可認定是「相對無駕駛能力」,此二種情況均可依照刑法處罰。而觀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九分許即逾其飲酒後六小時二十九分許,始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依前開說明,其體內酒精濃度本應隨之消減,卻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附卷可參,復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經警對被告製作測試觀察紀錄,仍有手腳部顫抖、疲倦跡象狀況,亦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綜上以查,已堪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已因飲酒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㈡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更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在中內側車道,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二五頁正面),足徵被告未盡其上揭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降低達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且發生車禍之機率,相較未飲用酒類者為高,詎仍駕駛汽車,不啻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於本件果真肇事,情節非微,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未曾有酒後駕車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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