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288號
原   告  汪大為
       曾昌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章文簡 等間請求減少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減少租金等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依原
告聲明之意旨,應在於主張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損,請求損害
賠償(即實際減免當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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