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沁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526號、109年度偵字第10591號、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沁宜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附表編號2,關於犯罪
事實及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徒手竊取 潘忠義 所有並置放
在左揭計程車中央扶手上手提包內之現金3,000元、名片夾1
個」;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