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 告 祿青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而原告所據以請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
院之適用」,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足憑,足認,本件
消費借貸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