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明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志明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取得對價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作為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所用之帳戶,供
犯罪集團恐嚇取得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所
屬成員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致被害人 呂幸泉 心生畏
懼,然告訴人 呂長 青未依指示匯款,僅匯款1元至被告帳戶
,是該恐嚇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
庭生活狀況;其販賣帳戶供不法之徒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
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125號
被告胡志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明明知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有供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犯罪
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將其所申辦渣打銀行大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賣給某犯罪集團所屬成員,
供作不法使用。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分
別取得胡志明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 黃文政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帳戶、 劉其瑋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帳戶、 蘇志嘉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帳戶、 陳藝木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帳戶後,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在山凹處架設網子
捕捉他人飼養之賽鴿,再依據中網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號碼,
撥打給被害人勒贖金錢,若有不從則將賽鴿處理掉。被害人
呂長青 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訓練賽鴿自基隆放飛
彰化途中中網,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所屬成員
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人在彰化之
被害人呂幸泉表示手上有其飼養之腳環編號675082賽鴿1隻
,要被害人呂幸泉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致被害人呂
幸泉心生畏懼,隨即告知其子即告訴人呂長青,由告訴人呂
長青在中華郵政竹北郵局依對方指示,將3500元匯入對方指
定之 黃文政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復於103年
10月29日、同年10月30日接續撥打電話給人在彰化的被害人
呂幸泉,向被害人呂幸泉表示手上有其飼養之編號5077、
5078、5079、5082、5083、5089、5094、5097、5086等9隻
賽鴿,接續勒贖5050元、2萬元、2萬5000元、7000元,致被
害人呂幸泉心生畏懼,告知告訴人呂長青,告訴人呂長青不
甘一再被勒贖,而於103年10月30日在中華郵政竹東二重埔
郵局分別匯款1元至對方指定之胡志明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大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劉其瑋所申辦之第一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蘇志嘉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藝木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劉其瑋、蘇志嘉所涉
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文政所涉幫助恐嚇
取財犯行,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陳藝木所涉
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移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呂長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被告胡志明警詢、偵查中供述。
2、告訴人呂長青警詢、偵查中指訴。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4、渣打銀行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請人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鴻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