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雅惠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52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一、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2審民事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則兩造間之
上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故暫以2年為利息計算期間,即自
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
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本金57,52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原審判決就超過15%計算之利息,予以駁回,二者差距為
5%)計算之利息,暫以2年計算利息期間,故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5,752元(57,520元×2年×5%=5,5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