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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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李文生
被 告 陳菽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陳怡 澐因積欠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板信銀行)債務,板信銀行遂聲請查封拍賣 陳怡澐 所有之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6)、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5樓房
屋(下稱本件房地)及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經
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271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於民國96年11
月間向陳怡澐買受系爭房地及車位,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其中240萬元由原告直接代償陳怡澐對板信銀行之債
務。
㈡被告為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相關產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
當時陳怡澐之女 曾郁璇 表示全部所有權狀均遺失,請被告向
地政機關辦理補發相關所有權狀後,再辦理權利移轉登記。
被告完成後即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並告知
系爭停車位即為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共用部分」。
㈢詎系爭車位嗣竟遭訴外人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銀行)以陳怡澐欠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519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其隨即
聯絡被告,然被告表示系爭車位並無權狀,如有權狀即會過
戶等語,原告始知系爭車位所有權從未過戶至其名下。故要
求被告協助處理,然被告口頭允諾將透過債權銀行處理,事
後又推拖拒絕提供協助或賠償。嗣原告支付110,800元予永
豐銀行,永豐銀行始願啟封系爭車位。
㈣由於陳怡澐名下無財產,且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擬定,是被
告因業務過失,導致原告受有110,800元之損害,自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陳怡澐至被告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陳怡澐委託
其女曾郁璇提出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乙份,作為
渠等洽談之買賣標的,並未提到系爭停車位有獨立權狀,故
雙方僅約定移轉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係依據渠等約定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陳怡澐就系爭車位有獨立所有權狀之事實未告知原告,而原
告係該大樓住戶,亦不知停車位有獨立權狀之情。是被告辦
理所有權移轉時,因陳怡澐未告知且未提出系爭停車位之所
有權狀,即無法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予原告。又原告稱
陳怡澐委託其代理補發權狀等語,係屬誤會。因補發所有權
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需要公告30日,故而雙方簽
約(96年11月27日)至移轉登記完成(96年12月11日)與補
發權狀之時間不符。
㈢一般停車位在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無獨立所有權,買受
建物同時即包含共同使用部分。而系爭車位具有獨立所有權
部分,陳怡澐並未告知,且陳怡澐亦未提出權狀,是其無法
辦理過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與陳怡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買賣權利範圍為陳怡澐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6)及其上門牌號碼
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5樓建物,約定總價金245
萬元;本件房屋及土地前於96年間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71
號函查封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8-18頁),亦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未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致其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800元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
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觀之原告與陳怡澐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
及買賣權利範圍:土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6)、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
市○○路○○○巷○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等記載(本
院卷第8頁),並未包含系爭車位。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
,均未提及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車位所有權。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雙方(原告及陳怡澐)的約定就是提出房子及
土地權狀,沒有提到車位另有一個權狀,所以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出售之標的未記載車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33頁)
,從而,被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不含系爭車位所有權等語,
尚非無據。
⒉次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交屋款後記載:240萬元由買方(即原
告)直接代為償還賣方(即陳怡澐)向板信銀行新竹分行所
貸款金額(經板信銀行同意金額),此係原告代為償還陳怡
澐之欠款,核與買賣標的係屬二事。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價
金包含房地及車位,並以板信銀行同意上開金額為證,惟板
信銀行撤銷查封與否係與其債權金額可否受償有關,核與原
告買受標的物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⒊再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若板信銀行向法院撤
銷查封,竹北地政塗銷查封登記後,又有其他債權人向法院
申請本案查封登記,造成本買賣契約雙方無法履行,則本合
約解除等記載(本院卷第10頁),亦未明載雙方買賣標的包
含系爭車位。又被告於本院陳稱:陳怡澐所有上開房地被查
封,需和銀行確認查封撤銷無問題,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
條特別增訂上開約定,以保障原告權益等語(本院卷第33頁
),核與上開文義相符,而屬可採。從而,上開約定係為免
陳怡澐債務不履行而設,亦難逕認原告買受標的即係板信銀
行查封之標的。
⒋此外,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陳怡澐之間,被告並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不受上
開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是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