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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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李祥銘
被 告 張詩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二年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20元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
止,按年息0.237%計算之違約金,自105年3月2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0.475%計算之違約金,就所請求之利率,明顯有
誤載。嗣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率部分更正為按
約款機動計息,此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
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
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約
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發生其他
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原告認定有影響被告清償能力之虞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上開
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4年8月20日止,經查詢票據交換所資訊
,截至目前尚有二張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依約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
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增補契約、放款
帳卡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
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