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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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94號
原   告  賴柏印
被   告  蕭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點九○平方公尺之鐵皮搭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相鄰土地搭建鐵皮屋作為倉庫
使用,該鐵皮倉庫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所示10.90平方公尺之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界部分之鐵皮搭建物,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0.90平方公尺之鐵皮搭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鐵皮倉庫為被告所有,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相鄰土地搭建鐵皮屋作
為倉庫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上開鐵皮倉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
示10.90平方公尺面積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7至49頁),亦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上開鐵皮倉庫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
現場照片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惟上開鐵皮倉
庫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經地政機關以精密儀器測量屬
實,自被告所提照片亦僅得知悉上開鐵皮倉庫現況,無從證
明該倉庫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未指陳上開測量結果有
何錯誤,其辯稱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搭建之鐵皮倉庫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10.90平方公尺面積,自
屬無權占用或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
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界部分之鐵皮搭建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倉庫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0.90平方公尺之鐵皮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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