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吳岱融
被 告 蔡鴻模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下同)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鴻模於104年4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0.9公里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孫靜芳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依保險契
約已達全損之狀態,經原告依契約以447,670元(保險金額
503,000×賠償率89%=447,670)賠付,並於理賠後蒙被保
險人簽復賠款同意書,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權,扣除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處分價值73,000元後,被
告仍應就374,670元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略以:
㈠、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9月,至事故發生日104年4月29日,
已使用2年又8個月,而以101年12月27日購入全新車價69,80
0元計算折舊,折舊後金額為209,549元,復應扣除原告就系
爭車輛殘體所拍賣之價值73,000元,始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退步言,若認不得以全新購車價格做為折舊計算,被告就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內鈑金82,575元及漆價45,000元部分均
未有意見;然零件維修費用662,671元,應計算折舊,折舊
後金額應為198,943元。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孫靜芳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於103
年12月27日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3
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保險金額503,000元。被
告蔡鴻模於104年4月29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
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0.9公里處,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估修金額為新台幣
790,246元,已達推定全損金額。依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
原告應賠付孫靜芳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額447,670元。系爭
車輛殘體另行拍賣金額為73,000元。
㈡、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4月15日(105)竹市汽車商
錡字第008號函:
福斯POLO1.4型式,2012年9月出廠,排氣量1390CC自小客車
,在無重大事故及泡水情況下正常車於104年4月29日之市價
為40萬元。因未見實體車目前車況,僅以一般正常車況市價
。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報價單、自用汽車保險內容摘要、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
記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4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事故現
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0至85頁)核對無訛,且為被告到庭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從
龍潭交流道上國三往南要到彰化,於上記時、地前方內側車
道有移動性施工,前方車速減慢,我仍駛中線車道直行跟著
減速並想向外側車道變換,但因外側車道也有大型車,我無
法變換到外側車道,導致左前車頭碰撞ABL-1628自小客車,
再碰撞6756-PM自小客車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63頁),是認本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前車之間距,進而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生
本件事故之情事;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
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所受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
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估修後估修金額為790,246元,已達推定全損金額,遂
依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賠付訴外人孫靜芳系爭車輛全損理
賠金447,670元等情,有報價單、旺旺友聯產物自用汽車保
險內容摘要、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賠償幾復同意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42頁),可知系爭車輛確因修
復費用過鉅而進行報廢無疑。又本院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
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
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
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
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
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估修
金額高於保險金額已無修復價值,乃經由車主將系爭車輛辦
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等情;惟此屬原告依保險
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賠償方式,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
未必有利,自不得以該項保險理賠方式拘束被告甚明。況依
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之結果,系爭車輛在無重大事
故及泡水情況下正常車於104年4月29日之市價為40萬元,此
有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4月15日(105)竹市汽車
商錡字第00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而全損前之市值應為400,000元,則原告就系爭
車輛車損部分,扣除拍賣系爭車輛殘值所得之73,000元後,
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327,000元(400,000-
73,000=327,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月12日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1月
22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