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林茹妃
被   告  彭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永和樂華店內飲用酒類
後,仍於翌(14)曰凌晨某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往泰山方向行駛,於同日
凌晨4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工商路口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留意及此,貿然闖
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 林俞安 沿工商路
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車撞擊
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膝挫傷、瘀傷之傷害
。原告經送醫後,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又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診須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交通
費用3萬元,且原告任職會計,每日工資1,000元,因傷30
天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3萬元,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經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38萬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合計受有49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與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原告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馬偕 紀念醫
院淡水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各乙份為證,且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57號判決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
醫療費用3萬元、交通費用3萬元,並受有工作損失3萬元
等情,固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為證,然原告迄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如薪津資料證明或
所得稅申報、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等資料)供本院
審酌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有從事勞務、有休養必要或
有不良於行之情,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殊難遽准。
㈡修復費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第63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
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
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
判例參照)。查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57號判決係認定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該法條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身體權,
被害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固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如係主張同一行為除侵害被害
人之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上利益者,因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係「身體」受危害,並不及於財產受損害,是主張
同一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利益,且此財產
利益之損害非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發生者,應非被害人因被告
犯普通傷害罪所受損害。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與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造成原告支出修復
費用38萬元等語,然非原告就被告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
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膝挫傷、瘀傷之傷害,在身體上或心
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名下
無不動產,103年度給付總額4萬餘元,被告國中畢業,名
下無不動產,僅汽車一輛,103年度無任何給付,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再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8,000元
始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8,000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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