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林怡孜
被 告 廖凰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連同會首
共24名會員,會期自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
,採外標制,每月5日開標,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於104年3月5日得標,每月應繳會
款12,600元,然被告自104年11月起未再繳交會款,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起至105
年6月止共8期會款其中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參加系爭合會,係訴外人即兩造共同友
人 林沛蓁 (原名: 林羽庭 )冒用被告名義而參加,被告直至
104年10月間原告至被告店裡請被告幫忙找林沛蓁出面時,
始知林沛蓁未經被告同意即冒用被告名義跟會之情事,被告
亦未曾繳交會款,更未曾參與投標或領取得標會款,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
合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會員名單及存證信函各1紙為
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
),惟該會員名單上僅將其中一名會員之姓名繕打為「廖鳳
珊」,並非被告正確姓名,亦無被告之簽名,至於存證信函
則為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文書,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合
會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林沛蓁告訴我
她要用被告的名字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原告
亦明知實際參加系爭合會之人應為林沛蓁,並非被告;原告
雖主張被告有同意林沛蓁借用被告名義跟會云云,並提出兩
造間簡訊內容及聲請傳喚林沛蓁到庭為證,然原告所指被告
於簡訊中表示「你跟我都是受害人」、「我對你比較不好意
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3、75頁),依其前後文內容,應為
原告所傳送予被告之簡訊,並非被告所傳送,且經本院傳喚
林沛蓁到庭未果後,原告復表明捨棄聲請傳訊林沛蓁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合會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