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秀月
被   告  黃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晚上6時5分許,於新竹縣竹北
市○○路○○○巷○號2樓之1被告住處,強壓住原告撞擊地
面磁磚,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臉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有醫院診斷書為證。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雖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不服檢察官上開
處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家裡沒有裝照明燈,被告所述不實在。是被告一直毒打
原告,原告頭暈暈有正當防衛,被告臉沒有受傷,轉身的當
下,又把原告拉進被告家,再毒打一頓,原告有診斷書、拍
照相片及頭髮一把,代表被告把原告頭部損傷,也有住急診
室,證明被告打原告,原告沒有打被告,被告反而還來告原
告,原告被起訴,非常冤枉,這是被告設計的。之後六家派
出所員警播放監視器畫面,是被告的家裡監視器角度有問題
,是原告頭暈暈站不穩,身體滑到被告臉頰,被告臉頰甩開
,原告手上沒有拿刀子也沒有拿尖尖的,事實上沒有的事。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胡亂指控、顛倒是非,以醫院診斷書內容轉嫁為被告所
傷害造成,事實上與此次兩造間發生之肢體衝突無直接因果
關係,且兩造間發生肢體衝突,是原告主動挑釁在先,因向
被告要求提供社區財務報表未果,竟將被告住宅門口照明燈
電線扯斷,及將牆上所掛葫蘆物扯落地面後再以腳踢破,被
告見狀開門質問,原告卻趁被告轉身欲入屋不備之際攻擊被
告,至今被告的傷口還在,派出所有拍照,監視器也有畫面
,這不是假的,原告講的就是原告打被告的情形,卻反而說
被告打原告,照明燈到現在還掛在牆壁上,原告都不承認,
說被告拉原告的頭髮,頭髮不是被告拉的,原告告很多人都
是用這種方法要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惟為
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原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9477號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28號駁回
再議聲請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觀之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敘明認定被告涉犯傷害
罪嫌不足之證據及理由,而原告於本院之舉證未能推翻上開
認定被告未涉犯傷害罪之理由,即難採信。準此,原告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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