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
被告 籃春蓮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籃世華
被告 籃倩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甲○○、乙○○及丁○○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 籃栢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9年10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13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11年4月2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乙○○及丁○○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籃栢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0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9年10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籃栢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90,000元於109年10月5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13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丙○○對原告尚積欠本金264,349元及相關利息債務迄未清償,此有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349號債權憑證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丙○○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丙○○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籃栢雄所有,後為被告乙○○等人分割繼承由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查被告丙○○亦為被繼承人籃栢雄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㈢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規定,被告丙○○自被繼承人籃栢雄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現因被告甲○○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前揭不動產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被告丙○○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又因被告丙○○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
㈣再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會議內容: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㈤又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據此見解,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告之債權行使。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遺產分割協議為財產處分已非屬身分法行為,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係屬於契約關係,惟借名人與出名人之委任關係,因借名人死亡而消滅,故出名人死亡後其財產由出名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仍屬於公同共有之債權。
㈦綜上,系爭遺產於繼承開始後,就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點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10月13日,而被告丙○○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被告即債務人丙○○於分割時點時不知債務存在,實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故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丙○○係為逃避遭強制執行而故意無償移轉繼承之遺產。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籃栢雄之遺產,被繼承人於生前交代所有遺產由被告甲○○繼承,然一般經驗法則來說,兄弟姐妹間雖原則會遵守被繼承人之遺願,但仍須考量兄弟姐妹對於父母的扶養義務來分配遺產,或者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相互間是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未考量被告間與甲○○之扶養義務人是否因有相互免除扶養義務,而未繼承任何遺產之行為,被告丙○○於被繼承人發生繼承事實前已因積欠貸款而無力清償,更無任何能力扶養被繼承人,故分配遺產時應考量兄弟姐妹對於父母的扶養義務來分配遺產,原告未慮及此恣意起訴撤銷,侵害被繼承人遺願及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安排意志,顯然兩造在訴訟地位上顯有不平等,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丙○○等四人有有詐害債權之主觀意圖。
㈡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因被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籃栢雄生前交代,遺產皆由其夫妻兩人辛苦打拼存下,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籃栢雄,惟查系爭不動產當初於86年10月28日以335萬元購得、貸款則有265萬元,被繼承人及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購屋時約定由甲○○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籃栢雄名下,此可自被繼承人籃栢雄及被告甲○○之存摺帳戶明細及雙方間之金錢流向即可知悉,被告甲○○購屋後曾自郵局帳戶分別於93年及97年陸續匯款260萬元予被繼承人籃栢雄土地銀行帳戶,作為籃栢雄每月繳納房屋貸款所用,此外,自被告甲○○之郵局存摺明細可看出每月仍需繳納貸款,甲○○自71年起即有工作,並按月將薪資以被告甲○○郵局帳戶匯款至被繼承人籃栢雄郵局帳戶,由被繼承人籃栢雄現金存入貸款帳戶即土地銀行帳戶,以上匯入款項皆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且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4日過世後,被告甲○○仍繼續支付貸款,於109年11月3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證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籃栢雄名下,此為被告丙○○、乙○○、丁○○等人所知悉,故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繼承發生時,即由真正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原告所述有詐害債權情事發生。再者,被告甲○○除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外,被告丙○○長期未盡子女義務照料父母,在外積欠銀行許多債務,亦未曾提供扶養父母之任何金援,被繼承人生前即表示其所有遺產,被告丙○○皆不得繼承,此為所有繼承人所明知,且兄弟姐妹間,各自有家庭,雖有工作維持生活,但入不敷出,若要扶養已經退休之獨居母親亦有負擔,在不影響被告甲○○晚年維生之情形下,大家協商被繼承人之遺產皆做為母親安享晚年之財產使用,故與兄弟姊妹協議皆由被告甲○○一人繼承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又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甲○○所有,當然由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過戶,是被告丙○○事實上並無任何侵害被被告債權之故意。
㈢另被告丙○○這十餘年欠了多家銀行卡債及小額貸款,雖未盡考道,但基於家人關係,父親即被繼承人生前仍拿出部份存款協助還款,惟欠款金額甚多,已超出能力範圍,雖有心償還但實際上能力不足,被告丁○○曾協助被告丙○○償還花旗銀行與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被告丙○○既受有其他兄弟姐妹之清償債務利益,亦受到免除扶養被告甲○○之利益,後來被繼承人身體日漸衰弱,有感母親即被告甲○○日後無法靠兒女養育,故交待要將房子留給母親,且跟子女說明清楚,被告4人為遵守被繼承人籃栢雄之遺囑,所有兄弟姊妹同意將所有遺產由被告甲○○一人繼承,該遺產亦做為被告甲○○安享晚年之財產分配。故被告丙○○並非將法定應繼分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屬無償行為,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未必依應記份之多寡為之,且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規定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因此被告丙○○既與其他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即與無償讓與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即於法未合。
㈣被告丙○○因年輕時理財不慎,故與銀行進行了借貸,後來積欠越來越多,造成信用不良,這些年一直很積極的想還款,目前也努力償還了幾家,均有還款證明可茲證明,後來父親即被繼承人健康狀況越來越不好,也是用積蓄支付自己之醫藥費,被告丙○○因從來不想要逃避債務,故也沒有進行拋棄繼承,不料銀行用此方式來追債,雖瞭解欠債還錢之道理,但法律也是講情理的,原屬於父母親的財務不應進行剝奪,且被告非常有還款之誠意,房屋為長輩一生的心血及遮風避雨之處,不應以此做為債還的標的物,被告丙○○一定會努力進行還款事宜,於理上不因讓年邁之母親即被告甲○○背負子女之債務。
㈤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被告丙○○、乙○○、丁○○係依據被繼承人籃栢雄之意思,同意遺產皆由被告甲○○繼承,因為父母從年輕打拼至人生中晚年,大部分的存款皆為安養天年所用,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即被告甲○○家中自非富有,年輕需扶養三位幼兒,夫妻自年輕共同購買不動產後,清償貸款,小有積蓄,年老又必需自為謀生,從未依賴三位兒女提供金錢上資助,被告丙○○於年輕時就不居住家中,也顯少關心家中事務,逾20年了也未盡子女奉養父母之責任,父母親之生活只能自給自足,目前又由被告甲○○一人獨居於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生前特別囑咐,其所有遺產皆由被告甲○○作為養老所用,兒女皆不得動用,於被繼承人繼承事實發生後,遂經所有繼承人同意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實屬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考量被告甲○○即被繼承人 藍栢雄 生前意願及對其無謀生能力之配偶生活照顧等諸多因素所為協議分割遺產行為,應屬基於繼承關係所生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非僅被告丙○○個人財產之無償行為,自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訴權之標的;再者,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就被繼承人 藍柏雄 所遺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必須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共同為之,核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以被告丙○○對被告甲○○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為由,訴請撤銷被告丙○○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共同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亦無從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原狀至明。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無從撤銷系爭繼承登記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349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甲○○匯款260萬元至被繼承人籃栢雄帳戶作為繳納貸款用證明、被告甲○○勞工保險卡、被告甲○○及被繼承人籃栢雄郵局存摺封面、籃栢雄郵局存摺內頁、被繼承人籃栢雄土地銀行貸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09年11月3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丁○○及被繼承人籃栢雄暨乙○○清償被告丙○○信用卡欠款證明等件為證。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六、本件被告等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見其內所記載之買受人為被繼承人籃栢雄,又觀諸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亦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3日異動別欄位所記載之權利人為被繼承人籃栢雄,雖被告提出由被告甲○○郵局帳戶分別匯款至被繼承人籃栢雄所有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明細表,僅能看出原告曾分別匯款予被繼承人籃栢雄之記錄,並未能據以認定原告將該些款項匯入被繼承人籃栢雄所有帳戶係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等事實,被告等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等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籃栢雄名下,自難憑採。
㈠又查,被告等抗辯系爭不動產於遺產分割時協議由被告甲○○一人單獨繼承,乃被告丙○○、乙○○及丁○○以對被告甲○○所負之扶養義務而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丙○○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籃栢雄之遺產,然被告丙○○竟放棄其繼承所得之遺產公同共有持分,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甲○○繼承,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被告丙○○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被告丙○○於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甲○○及丁○○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被告甲○○取得,而被告丙○○未取得分文,形同將其繼承之遺產贈與被告甲○○,而被告甲○○即屬無償取得被告丙○○所繼承之遺產,致原告即債權人無法以被告丙○○繼承之遺產清償其債務,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協議至明。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㈡另被告等雖辯稱被繼承人籃栢雄生前即向繼承人等稱系爭不動產將來應全由被告甲○○繼承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就將來扶養費部分,本屬子女供養父母之法定義務,此一身專屬之義務亦無法預先免除,再者依被告等人所述,被告等人實係因父親即被繼承人之遺願而將所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甲○○,自屬無償行為無疑,被告所辯並無法作為被告甲○○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有利憑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要非可採。
㈢末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及丁○○辯稱曾代被告丙○○清償欠款云云,惟被告乙○○及丁○○雖提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證明,然就此未能看出孰為實際繳款人,又被告乙○○雖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證明其代替被告丙○○償還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然縱被告乙○○所述為真,亦無僅以被告丙○○之應繼分遺產抵償之理,復依其等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間有何對價關係,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本件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丙○○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七、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此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而觀之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記載被繼承人籃栢雄尚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然查被告間於109年10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未及於附表二所示遺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協議將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歸被告單獨所有,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或金額
持分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68.98
平方公尺
1/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10.93
平方公尺
678/24000
附表二: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1,198元
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2,000,008元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6,092元
4
存款
郵局
1,441,850元
5
現金
720,000元
6
現金
1,9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