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0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街○○○號蘭州整建國宅之五樓樓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蘭州整建自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所管領之不鏽鋼鐵門二扇(合計價值新臺幣三千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攜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廢五金買賣場內,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元之價格變賣予該買賣場不知情之 林岳勳 ,嗣經上址里長乙○○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發現不鏽鋼鐵門遭竊並詢問林岳勳,由林岳勳帶同乙○○指認甲○○後,始報警查獲上情。甲○○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民安大鎮社區,徒手竊取該社區主任委員丁○○所管領之白鐵鐵捲門一片(價值一萬元),得手後,以三輪車搬運鐵捲門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全街口查獲。繼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三角鐵板二塊,得手後,正欲利用手推車搬運鐵板時,適為巡邏警員在上址見其行跡可疑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戊○○、乙○○、林岳勳、丙○○、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推車一臺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採證照片十一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移送併案審理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竊盜事實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除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竊盜次數、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推車乙臺,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0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敘入公訴事實,惟本院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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