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慈發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 高國森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購買之BMW廠牌,五二ОIA型,車號:00–三五八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作為擔保,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擔保債權總額為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與裕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以一月為一期,每期償還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分四十八期,總計應付金額為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並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鎮○○路一О一巷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即裕融公司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第三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拒不付款,竟與高國森基於前述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典當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台新當舖,得款十二萬元花用,因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甲○○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指訴及證人 邱進英 (台新當舖職員)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與桃園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車向流當證明書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三至三十一頁、第四十九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高國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及前開共犯行為,尚有未洽,此一部份,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先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迄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返還積欠款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事,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