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9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A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1日19時02分許,於國道
一公路南向內側車道16公里200公尺處,因行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撞擊訴外人 吳司多 駕駛之9013-QN號自小客車(下稱
B車)致使原告所承保之力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B車
受損,又前開受損車輛經交予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
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台幣1萬1663元、零件費用5274
元,合計1萬693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修復費用1萬6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行照駕照各
一份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
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記載,A車行至
上述時地因追撞前車B車而肇事,無人員受傷等語在卷。足
見被告駕駛A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B車之過失,
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萬6937元(其中零件部分
為5274元;工資為1萬166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6年
9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
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8年10月21日
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2年2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303元之後,應以1971
元為限(即5274元-3303元=1971元,計算式詳下載),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1663元,合計為1萬363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萬36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5274×0.369=1946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369=1228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369×2/12=12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946+1228+129=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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