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苡叡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複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曾正雄
曾聖淵 (原名 曾坯墩 )
曾渙滄
曾錫鈞
曾秉雍
曾啟賢
曾國豐
曾國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政 住南投縣○○鎮○○路○○號
被 告 曾國書 住苗栗縣○○鎮○○路○段○○○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訓 由即 曾境 勲之遺產管理人
住南投縣○○鄉○○村○○街○○號
曾宗慶 住南投縣○○鎮○○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碧珠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靜萱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英 住臺中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致群 住南投縣○○鎮○○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連榮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曾愛珠 住嘉義縣○○鄉○○路○段○○○巷○○弄○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曾辛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夏美 住雲林縣○○鄉○○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秋芬 住臺中市○區○○○路○段0號5樓之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東安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伶 佩 住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
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輝 住南投縣○○鎮○○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琛 住南投縣○○鎮○○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晉嘉 住彰化縣○○鎮○○○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烈飛 住南投縣○○鎮○○路○段○○○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鈴珠 住南投縣○○鎮○○路○段○○○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翠雲 住南投縣○○鄉○○路○段○○○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靜鄉 住南投縣○○鎮○○路○段○○○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麗蓉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陽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 蔡秀枝 住南投縣○○鎮○○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 蔡秀蘭 住雲林縣○○市○○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蔡粉 住南投縣○○鎮○○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 蔡翠黎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彰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燕鵻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碧華 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梨珍 住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天賜 住南投縣○○鎮○○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國榮 住南投縣○○鎮○○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廷澤 (原名 辜志銘 )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琬茹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乙峯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麗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國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
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蘭雅 住雲林縣○○市○○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 俞靜 住南投縣○○鎮○○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顯貴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會棋 住南投縣○○鎮○○路○段○○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羿 呈(原名 林嘉偉 )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霖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慧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全 (原名 林國賢 )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祥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秀苓 住南投縣○○鎮○○路○段○○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忠 住南投縣○○鎮○○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啓瑞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邱郁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佑 住南投縣○○鎮○○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輝明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如玉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志軒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志祐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四人為 辜寶滿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碧珠、曾靜萱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宗武 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三四五六點三八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秀英、曾致群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宗文 所有之前項土地應有
部分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連榮、呂曾愛珠、劉曾辛、劉夏美、劉秋芬、劉東安應就
其被繼承人 曾登山 所有之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 曾伶佩 、吳明輝、吳國琛、吳晉嘉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維 所有
之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宗慶、葉碧珠、曾靜萱、林秀英、曾致群、李烈飛、李鈴
珠、李翠雲、李靜鄉、李麗蓉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福 所有之第一項
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明陽、 林蔡秀枝 、 陳蔡秀蘭 、林蔡粉、 李蔡翠黎 、蔡明彰
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曾枔 所有之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辜燕鵻、辜碧華、辜梨珍、顏輝明、顏如玉、顏志軒、顏志
祐、辜天賜、辜國榮、辜廷澤、 辜婉如 、辜麗娟、辜國棟、辜乙
峯、辜蘭雅、 辜俞靜 、辜顯貴、黃會棋、 林羿呈 、林嘉霖、林嘉
祥、林嘉慧、黃秀苓、黃志忠、黃啓瑞、辜邱郁、林柏全應就其
被繼承人 辜曾英 所有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 張訓由 即 曾境勲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曾境勲繼承被繼承人曾
啟徵所有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之土地,准予分割如下: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四三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一九二點○二平方公尺
分歸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
一九二點○二平方公尺分歸附表四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D、面積八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五所示被告
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面積八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曾啟賢所有;編號F、面積五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訓由即曾境勲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編號G、面積一一七點五三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苡叡所有;編號H、面積二○七一點三四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信佑所有;編號I、面積二一六點三八平方公
尺分歸如附表六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就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之第九項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地目建,面積為3456.38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就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
示區域為分割方法,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登記分別共
有。嗣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9項
所示,並更正被告「 曾慶忠 」為曾宗慶,被告林嘉偉為林羿
呈,核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正雄、曾聖淵(原名曾坯墩)、曾錫鈞、曾國豐
、曾國書、葉碧珠、曾靜萱、林秀英、曾致群、呂曾愛珠、
劉曾辛、曾伶佩、吳明輝、吳國琛、吳晉嘉、李烈飛、李鈴
珠、李翠雲、李靜鄉、李麗蓉、蔡明陽、林蔡秀枝、陳蔡秀
蘭、林蔡粉、李蔡翠黎、蔡明彰、辜燕鵻、辜碧華、辜梨珍
、辜天賜、辜國榮、辜廷澤(原名辜志銘)、辜琬茹、辜麗
娟、辜國棟、辜乙峯、辜蘭雅、辜俞靜、辜顯貴、黃會棋、
林羿呈(原名林嘉偉)、林嘉霖、林嘉祥、林嘉慧、黃秀苓
、辜邱郁、林柏全(原名林國賢)、曾連榮、顏輝明、顏如
玉、顏志軒、顏志祐等52人(下稱曾正雄等52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曾渙滄、曾秉雍、曾啟
賢、曾國楨、曾宗慶、劉夏美、劉東安、劉秋芬、黃志忠、
黃啓瑞、陳信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曾正雄、曾聖淵(原名曾坯墩)
、曾渙滄、曾錫鈞、曾秉雍、曾啟賢、曾國豐、曾國楨、
曾國書、曾宗慶、陳信佑、訴外人 曾啟徵 、曾宗武、曾宗
文、曾登山及 曾木 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然除原告、曾正雄、曾聖淵、曾渙滄、曾錫鈞、曾秉雍、
曾啟賢、曾國豐、曾國楨、曾國書、曾宗慶、陳信佑外,
其餘共有人則均已死亡,而曾境勲係 曾啓徵 之繼承人,惟
已於103年6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
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由鈞院選任被
告張訓由擔任曾境勲遺產管理人。
(二)曾宗武、曾宗文、曾登山、 曾木均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曾宗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2分之1,由其配偶即被
告葉碧珠、曾靜萱共同繼承曾宗武之應有部分72分之1。
曾宗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2分之1,由其配偶即被告
林秀英、其子女即被告曾致群共同繼承。曾登山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24分之1,然曾登山、曾木於27年11月10日
、33年6月12日死亡時,臺灣尚處日據時期,依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之規定,關於其死亡後之繼承關係,
應依臺灣光復前既成習慣辦理,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2條之規定,日據時間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家產
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財產,私產係指家
屬個人之私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開始,私
產繼承因家屬死亡而開始,本件曾登山死亡時為家屬,依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之規定,應由被告曾連榮、
呂曾愛珠、劉曾辛、 蕭百合 子共同繼承,惟蕭百合子已於
63年11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 劉斤山
、被告劉夏美、劉秋芬、 劉安東 共同繼承,又劉斤山於92
年6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劉夏美、劉秋芬、劉
安東共同繼承,故曾登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由被告曾連榮、呂曾愛珠、劉曾辛、劉夏美、劉秋芬、
劉安東共同繼承。而曾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曾木死亡時僅為家屬,並非戶主,又無配偶子嗣,依系
爭規定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之記載,其繼承人
之順位為: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
主。同一順位之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
優先之規定,應由第三順位直系尊親屬訴外人即其母親陳
綿單獨繼承。又因 陳綿 於34年11月26日臺灣光復後死亡,
依據光復後民法規定,其應繼分應由訴外人即長男曾維、
次男曾福、三男曾登山、長女蔡曾枔、三女辜曾英共同繼
承(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惟曾維、曾福、曾登山、
蔡曾枔、辜曾英均已死亡,故其遺產繼承說明如下:
⑴曾維於47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 陳綿之 應繼分
5分之1,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 曾林甘 、長子 曾新元 、次
女 曾嬌 共同繼承,惟因曾林甘於74年12月20日死亡,其應
繼分應由曾新元、曾嬌共同繼承,而曾新元又於102年2
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養女即被告曾伶佩繼承,曾嬌
又於98年5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訴外人即配偶吳啟
鐘、長男即被告吳明輝、次男即被告吳國琛、三男即被告
吳晉嘉共同繼承。然 吳啟鐘 又於101年4月2日死亡,其
應繼分應由被告吳明輝、吳國琛、吳晉嘉共同繼承,故由
被告曾伶佩、吳明輝、吳國琛、吳晉嘉共同繼承 曾維之 應
有部分120分之1(1/24×1/5)。
⑵曾福於80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綿之應繼分
5分之1,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 曾林秋金 、其子女即被告
曾宗慶、訴外人 曾宗期 、曾宗文、曾宗武、 曾玉 (由其繼
承人代位繼承)共同繼承,而曾玉於79年9月17日死亡,
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李烈飛、李鈴珠、李翠雲、李
靜鄉、李麗蓉代位繼承。曾林秋金又於93年8月4日死亡
,應由被告曾宗慶、曾宗期、曾宗文(由其繼承人代位繼
承)、六男曾宗武、長女曾玉(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
而曾宗期於99年12月21日死亡,應由被告曾宗慶、曾宗武
共同繼承,又曾宗武於101年6月8日死亡,應由被告葉
碧珠、曾靜萱共同繼承;而曾宗文於91年9月12日死亡,
其應繼分應由被告曾致群代位繼承;曾玉於79年9月17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子女即被告李烈飛、李鈴珠、李翠
雲、李靜鄉、李麗蓉代位繼承。故應由被告曾宗慶、葉碧
珠、曾靜萱、林秀英、曾致群、李烈飛、李鈴珠、李翠雲
、李靜鄉、李麗蓉共同繼承 曾福之 應有部分120分之1(
1/24×1/5)。
⑶陳綿於34年11月26日死亡,曾登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
繼承被繼承人陳綿之應繼分5分之1,由曾登山之繼承人
即被告曾連榮、呂曾愛珠、劉曾辛、劉夏美、劉秋芬、劉
安東共同代位繼承曾登山之應有部分120分之1(1/24×
1/5)。
⑷蔡曾枔於35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綿之應繼
分5分之1,應由訴外人其配偶 蔡輝 、長女即被告陳蔡秀
蘭、三女即被告林蔡粉、四女即被告李 蔡翠雲 、長男即被
告蔡明彰共同繼承。而蔡輝於蔡曾枔死亡後再婚,嗣於65
年10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再婚配偶 蔡林錦 、長女
即被告陳蔡秀蘭、三女即被告林蔡粉、四女即被告李蔡翠
雲、長男即被告蔡明彰、三男即被告蔡明陽、五女即被告
林蔡秀枝共同繼承,又蔡林錦於93年7月31日死亡,其應
繼分應由被告蔡明陽、林蔡秀枝共同繼承。故應由被告陳
蔡秀蘭、林蔡粉、李蔡翠雲、蔡明彰、蔡明陽、林蔡秀枝
共同繼承蔡曾枔之應有部分120分之1(1/24×1/5)。
⑸辜曾英於92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綿之應繼
分5分之1,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 辜火盛 、長男 辜福慶 、
次男 辜泓霖 、三男 辜福元 (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長女
黃辜 美玉 (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次女即被告辜燕鵻共
同繼承,而辜福元於72年7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
辜蘭雅、辜俞靜、辜顯貴三人代位繼承; 黃辜美玉 於82年
12月15日死亡,由被告黃會棋、次女 黃秀勤 、被告黃秀苓
、被告黃志忠、被告黃啓瑞代位繼承,其中黃秀勤於93年
10月1日死亡,其代位繼承而來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
林柏全、子女即被告林羿呈、林嘉霖、林嘉祥、林嘉慧等
人共同繼承。而辜火盛於97年12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
由辜福慶、辜泓霖、辜福元、黃辜美玉、辜燕鵻共同繼承
,其中辜泓霖於97年5月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辜琬
茹、辜麗娟、辜國棟、辜乙峯等四人代位繼承;辜福元於
72年7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辜蘭雅、辜俞靜、辜
顯貴三人代位繼承;黃辜美玉於82年12月15日死亡,由被
告黃會棋、次女黃秀勤(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被告黃
秀苓、被告黃志忠、被告 黃啟瑞 代位繼承,其中黃秀勤於
93年10月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羿呈、林嘉霖、林
嘉祥、林嘉慧等人再為代位繼承;辜福慶於99年11月1日
死亡,其繼承自辜火盛及辜曾英之應繼分,應由被告辜碧
華、辜梨珍、辜寶滿、辜天賜、辜國榮、辜廷澤(原名辜
志銘)共同繼承。辜寶滿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其應繼
分應由其夫顏輝明、及子女顏如玉、顏志軒、顏志祐繼承
;辜泓霖於97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自辜曾英之應繼分
,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辜邱郁、其子女即被告辜琬茹、辜麗
娟、辜國棟、辜乙峯等人共同繼承。綜觀上述,應由被告
辜燕鵻、辜蘭雅、辜俞靜、辜顯貴、黃會棋、黃秀苓、黃
志忠、黃啓瑞、林柏全、林羿呈、林嘉霖、林嘉祥、林嘉
慧、辜琬茹、辜麗娟、辜國棟、辜乙峯、辜碧華、辜梨珍
、顏輝明、顏如玉、顏志軒、顏志祐、辜天賜、辜國榮、
辜志銘、辜邱郁共同繼承辜曾英之應有部分120分之1(
1/24×1/5)。
(三)曾啟徵於92年5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54分之1,因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曾啓徵之
父母皆早於曾啓徵死亡,故由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繼承,然
訴外人即長兄 曾鴻科 於52年2月20日、長姊 曾秀敏 於39年
9月17日過世而無繼承權,三兄曾文政、二姊 曾秀月 則拋
棄繼承,僅剩曾境勲一人單獨繼承。惟曾境勲於103年6
月21日死亡,並由鈞院選任被告張訓由擔任曾境勲之遺產
管理人,故應由被告張訓由就曾境勲繼承被繼承人曾啟徵
所有系爭土地之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事,雖目前
系爭土地尚有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其建築物所在土地面積
大致與目前謄本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差無幾,故考
量現有建築物及所占面積已大致呈現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
面積,以原物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葉碧珠、
曾靜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宗武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地目建,面積為3456.38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72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秀英、曾
致群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宗文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曾連榮、呂曾愛珠、劉曾辛、
劉夏美、劉秋芬、劉東安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登山所有前項
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曾伶佩、
吳明輝、吳國琛、吳晉嘉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維所有前項土
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曾
宗慶、葉碧珠、曾靜萱、林秀英、曾致群、李烈飛、李鈴
珠、李翠雲、李靜鄉、李麗蓉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福所有前
項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蔡明
陽、林蔡秀枝、陳蔡秀蘭、林蔡粉、李蔡翠黎、蔡明彰應
就其被繼承人蔡曾枔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辜燕鵻、辜碧華、辜梨珍、顏輝明
、顏如玉、顏志軒、顏志祐、辜天賜、辜國榮、辜廷澤、
辜婉如、辜麗娟、辜國棟、辜乙峯、辜蘭雅、辜俞靜、辜
顯貴、黃會棋、林羿呈、林嘉霖、林嘉祥、林嘉慧、黃秀
苓、黃志忠、黃啓瑞、辜邱郁、林柏全應就其被繼承人辜
曾英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㈧被告張訓由即曾境勲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曾境勲繼承被
繼承人曾啟徵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㈨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土
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32.05平方公
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B、面積192.02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依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192.02平方公尺分歸附表
四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88.1
4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五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E、面積88.14平方公尺被告曾啟賢所有;編號
F、面積58.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訓由即曾境勲之遺產
管理人所有;編號G、面積117.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苡
叡所有;編號H、面積207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信佑
所有;編號I、面積216.38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六所示被
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張訓由即曾境勲之遺產管理人則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並無意見,其餘意見與被告曾啟賢、曾國楨、曾秉雍
同、曾宗慶等人相同等語,被告曾啟賢、曾國楨、曾秉雍、
曾宗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前
曾到場辯以:依土地複丈成果圖E、D部分,照圖看來似有
劃到房屋,且土地複丈成果圖E、D部分測量圖與現況建築
物相差甚遠,分割後無法達成雙方利益,更可能違反建築法
規,故希望原告不論如何分割,現有建築物不得拆除等語。
被告曾渙滄、劉夏美、劉東安、劉秋芬、黃志忠、黃啟瑞、
陳信佑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前
曾到庭陳稱: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且希望照現
在居住的情形來分割等語,其餘被告曾正雄等52人則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4
56.38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曾正雄、曾聖淵(原
名曾坯墩)、曾渙滄、曾錫鈞、曾秉雍、曾啟賢、曾國豐
、曾國楨、曾國書、曾宗慶、陳信佑及訴外人曾啟徵、曾
宗武、曾宗文、曾登山及曾木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而除原告、曾正雄、曾聖淵(原名曾坯墩)、
曾渙滄、曾錫鈞、曾秉雍、曾啟賢、曾國豐、曾國楨、曾
國書、曾宗慶、陳信佑尚生存外,其餘共有人則均已死亡
,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曾境勲係曾啓徵之繼承人,惟已於103年6月21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由原告陳苡叡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
院以104年 度司 繼字第413號裁定選任地政士即被告張訓
由擔任曾境勲之遺產管理人。
(三)系爭土地並無協議不得分割,或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345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登記為原
告與被告曾正雄、曾聖淵(原名曾坯墩)、曾渙滄、曾錫
鈞、曾秉雍、曾啟賢、曾國豐、曾國楨、曾國書、曾宗慶
、陳信佑及訴外人曾啟徵、曾宗武、曾宗文、曾登山及曾
木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除原告、曾正
雄、曾聖淵(原名曾坯墩)、曾渙滄、曾錫鈞、曾秉雍、
曾啟賢、曾國豐、曾國楨、曾國書、曾宗慶、陳信佑尚生
存外,其餘共有人則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訴外人曾宗武、曾宗文、曾登山、
曾木、曾維、曾福、蔡曾枔、辜曾英、曾啟徵等各被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63頁至91頁、第361頁至483頁、第三卷第273頁
至3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按曾宗武、曾宗文、曾登山、曾木均登記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曾宗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2
分之1,由其配偶即被告葉碧珠、曾靜萱共同繼承。曾宗
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2分之1,由其配偶即被告林秀
英、其子女即被告曾致群共同繼承曾宗文之應有部分72分
之1。曾登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4分之1,然曾登山
、曾木於27年11月10日、33年6月12日死亡時,臺灣尚處
日據時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之規定,關於
其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依臺灣光復前既成習慣辦理,而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之規定,日據時間臺灣省
人財產繼承習慣分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
所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私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
主喪失戶主權開始,私產繼承因家屬死亡而開始,本件曾
登山死亡時為家屬,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
之規定,應由被告曾連榮、呂曾愛珠、劉曾辛、蕭百合子
共同繼承,惟蕭百合子已於63年11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
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斤山、被告劉夏美、劉秋芬、劉安
東共同繼承,又劉斤山於92年6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
由被告劉夏美、劉秋芬、劉安東共同繼承,故曾登山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4分之1,由被告曾連榮、呂曾愛珠、
劉曾辛、劉夏美、劉秋芬、劉安東共同繼承。曾木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24分之1,死亡時僅為家屬,並非戶主,
又無配偶子嗣,依系爭規定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
條之記載,其繼承人之順位為:1.直系卑親屬,2.配偶,
3.直系尊親屬,4.戶主。同一順位之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
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之規定,應由第三順位直系尊親
屬訴外人即其母親陳綿單獨繼承。而陳綿於34年11月26日
臺灣光復後死亡,依光復後民法規定,其應繼分應由訴外
人即長男曾維、次男曾福、三男曾登山、長女蔡曾枔、三
女辜曾英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惟曾維於47
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綿之應繼分5分之1
,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曾林甘、長子曾新元、次女曾嬌共
同繼承,惟因曾林甘於74年1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
曾新元、曾嬌共同繼承,而曾新元於102年2月25日死亡
,其應繼分應由養女即被告曾伶佩繼承,另曾嬌於98年5
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訴外人即配偶吳啟鐘、長男即
被告吳明輝、次男即被告吳國琛、三男即被告吳晉嘉共同
繼承。然吳啟鐘已於101年4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
被告吳明輝、吳國琛、吳晉嘉共同繼承,故由被告曾伶佩
、吳明輝、吳國琛、吳晉嘉共同繼承曾維之應有部分120
分之1(1/24×1/5)。另曾福於80年2月26日死亡,其
繼承被繼承人陳綿之應繼分5分之1,應由訴外人即其配
偶曾林秋金、其子女即被告曾宗慶、訴外人曾宗期、曾宗
文、曾宗武、曾玉(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共同繼承,而
曾玉於79年9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李
烈飛、李鈴珠、李翠雲、李靜鄉、李麗蓉代位繼承。曾林
秋金又於93年8月4日死亡,應由被告曾宗慶、曾宗期、
曾宗文(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六男曾宗武、長女曾玉
(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而曾宗期於99年12月21日死
亡,應由被告曾宗慶、曾宗武共同繼承,又曾宗武於101
年6月8日死亡,應由被告葉碧珠、曾靜萱共同繼承;而
曾宗文於91年9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曾致群代
位繼承;曾玉於79年9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子女即
被告李烈飛、李鈴珠、李翠雲、李靜鄉、李麗蓉代位繼承
。故應由被告曾宗慶、葉碧珠、曾靜萱、林秀英、曾致群
、李烈飛、李鈴珠、李翠雲、李靜鄉、李麗蓉共同繼承曾
福之應有部分120分之1(1/24×1/5)。另陳綿於34
年11月26日死亡,曾登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繼承被繼
承人陳綿之應繼分5分之1,由曾登山之繼承人即被告曾
連榮、呂曾愛珠、劉曾辛、劉夏美、劉秋芬、劉安東共同
代位繼承曾登山之應有部分120分之1(1/24×1/5)。
蔡曾枔於35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綿之應繼
分5分之1,應由訴外人其配偶蔡輝、長女即被告陳蔡秀
蘭、三女即被告林蔡粉、四女即被告李蔡翠雲、長男即被
告蔡明彰共同繼承。而蔡輝於蔡曾枔死亡後再婚,嗣於65
年10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再婚配偶蔡林錦、長女
即被告陳蔡秀蘭、三女即被告林蔡粉、四女即被告李蔡翠
雲、長男即被告蔡明彰、三男即被告蔡明陽、五女即被告
林蔡秀枝共同繼承,又蔡林錦於93年7月31日死亡,其應
繼分應由被告蔡明陽、林蔡秀枝共同繼承。故應由被告陳
蔡秀蘭、林蔡粉、李蔡翠雲、蔡明彰、蔡明陽、林蔡秀枝
共同繼承蔡曾枔之應有部分120分之1(1/24×1/5)。
辜曾英則於92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綿之應
繼分5分之1,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辜火盛、長男辜福慶
、次男辜泓霖、三男辜福元(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長
女黃辜美玉(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次女即被告辜燕鵻
共同繼承,而辜福元於72年7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
告辜蘭雅、辜俞靜、辜顯貴三人代位繼承;黃辜美玉於82
年12月15日死亡,由被告黃會棋、次女黃秀勤、被告黃秀
苓、被告黃志忠、被告黃啓瑞代位繼承,其中黃秀勤於93
年10月1日死亡,其代位繼承而來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
告林柏全、子女即被告林羿呈、林嘉霖、林嘉祥、林嘉慧
等人共同繼承。而辜火盛於97年12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
應由辜福慶、辜泓霖、辜福元、黃辜美玉、辜燕鵻共同繼
承,其中辜泓霖於97年5月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辜
琬茹、辜麗娟、辜國棟、辜乙峯等四人代位繼承;辜福元
於72年7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辜蘭雅、辜俞靜、
辜顯貴三人代位繼承;黃辜美玉於82年12月15日死亡,由
被告黃會棋、次女黃秀勤(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被告
黃秀苓、被告黃志忠、被告黃啟瑞代位繼承,其中黃秀勤
於93年10月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嘉偉、林嘉霖、
林嘉祥、林嘉慧等人再為代位繼承;辜福慶於99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自辜火盛及辜曾英之應繼分,應由被告辜
碧華、辜梨珍、辜寶滿、辜天賜、辜國榮、辜廷澤(原名
辜志銘)共同繼承。辜寶滿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其應
繼分應由其夫顏輝明、及子女顏如玉、顏志軒、顏志祐繼
承;辜泓霖於97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自辜曾英之應繼
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辜邱郁、其子女即被告辜琬茹、辜
麗娟、辜國棟、辜乙峯等人共同繼承。綜觀上述,應由被
告辜燕鵻、辜蘭雅、辜俞靜、辜顯貴、黃會棋、黃秀苓、
黃志忠、黃啓瑞、林柏全、林羿呈、林嘉霖、林嘉祥、林
嘉慧、辜琬茹、辜麗娟、辜國棟、辜乙峯、辜碧華、辜梨
珍、顏輝明、顏如玉、顏志軒、顏志祐、辜天賜、辜國榮
、辜志銘、辜邱郁共同繼承辜曾英之應有部分120分之1
(1/24×1/5)。共有人曾啓徵於92年5月23日死亡,亦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54分之1,因第一
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曾啓徵之父母
皆早於曾啓徵死亡,故由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繼承,然訴外
人即長兄曾鴻科於52年2月20日、長姐曾秀敏於39年9月
17日過世而無繼承權,三兄曾文政、二姐曾秀月拋棄繼承
,僅剩曾境勲一人單獨繼承。惟曾境勲於103年6月21日
死亡,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13號裁定選任地政
士即被告張訓由擔任曾境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上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上
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91頁
),為原告與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且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均業已送達其餘被告曾正雄等52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餘被告曾正雄等52人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及
被告曾正雄、曾聖淵、曾渙滄、曾錫鈞、曾秉雍、曾啟賢
、曾宗慶、曾國豐、曾國楨、曾國書、陳信佑,已為登記
外,其餘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第一項至第
八項所示之被告即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原
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係指分割後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
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均包括在內;又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
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是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判決分割
,尚無不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3,456.38平
方公尺,本院於105年6月21日審理時,到場被告張訓由
即曾境勲之遺產管理人、劉夏美、劉秋芬、劉東安、陳信
佑等人均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01
頁至504頁),復經本院以105年6月22日投簡美民經字
第105投簡183字第10276號函被告等人如對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不同意者,應於105年7月10日前提出分割方案
到院,惟被告等人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而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建物,原則上均大致分割現居住使用
人保持共有,而如予變賣分割,對現居住使用人,將造成
不利,且可能使祖產全部流入他人之手,是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及土地整
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符
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
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被繼承人曾宗武、曾宗文、曾登山、曾維、曾福、蔡曾枔等
之繼承人應按各自之應有部分就各被繼承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一:
┌───┬───────┬──────┬──────┐
│編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現登記之共有人│││
├───┼───────┼──────┼──────┤
│1│陳苡叡(原告)│2/54││
├───┼───────┼──────┼──────┤
│2│陳信佑(被告)│47/72││
├───┼───────┼──────┼──────┤
│3│曾登山(歿)│1/24││
├───┼───────┼──────┼──────┤
│4│曾木(歿)│1/24││
├───┼───────┼──────┼──────┤
│5│曾正雄(被告)│1/36││
├───┼───────┼──────┼──────┤
│6│ 曾盛淵 (被告,│1/36││
││原名曾坯墩)│││
├───┼───────┼──────┼──────┤
│7│曾啟徵(歿)│1/54││
├───┼───────┼──────┼──────┤
│8│曾渙滄(被告)│1/54││
├───┼───────┼──────┼──────┤
│9│曾錫鈞(被告)│1/54││
├───┼───────┼──────┼──────┤
│10│曾秉雍(被告)│1/54││
├───┼───────┼──────┼──────┤
│11│曾啟賢(被告)│1/36││
├───┼───────┼──────┼──────┤
│12│曾宗慶(被告)│1/72││
├───┼───────┼──────┼──────┤
│13│曾宗武(歿)│1/72││
├───┼───────┼──────┼──────┤
│14│曾宗文(歿)│1/72││
├───┼───────┼──────┼──────┤
│15│曾國豐(被告)│1/108││
├───┼───────┼──────┼──────┤
│16│曾國楨(被告)│1/108││
├───┼───────┼──────┼──────┤
│17│曾國書(被告)│1/108││
└───┴───────┴──────┴──────┘
附表二: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432.05平方公尺部分
┌───┬───────┬──────┬──────┐
│編號│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1│葉碧珠│24780/378000││
├───┼───────┼──────┼──────┤
│2│曾靜萱│24780/378000││
├───┼───────┼──────┼──────┤
│3│林秀英│23100/378000││
├───┼───────┼──────┼──────┤
│4│曾致群│23940/378000││
├───┼───────┼──────┼──────┤
│5│曾宗慶│49560/378000││
├───┼───────┼──────┼──────┤
│6│曾連榮│37800/378000││
├───┼───────┼──────┼──────┤
│7│呂曾愛珠│37800/378000││
├───┼───────┼──────┼──────┤
│8│劉曾辛│37800/378000││
├───┼───────┼──────┼──────┤
│9│劉夏美│12600/378000││
├───┼───────┼──────┼──────┤
│10│劉秋芬│12600/378000││
├───┼───────┼──────┼──────┤
│11│劉東安│12600/378000││
├───┼───────┼──────┼──────┤
│12│曾伶佩│12600/378000││
├───┼───────┼──────┼──────┤
│13│吳明輝│4200/378000││
├───┼───────┼──────┼──────┤
│14│吳國琛│4200/378000││
├───┼───────┼──────┼──────┤
│15│吳晉嘉│4200/378000││
├───┼───────┼──────┼──────┤
│16│李烈飛│1008/378000││
├───┼───────┼──────┼──────┤
│17│李鈴珠│1008/378000││
├───┼───────┼──────┼──────┤
│18│李翠雲│1008/378000││
├───┼───────┼──────┼──────┤
│19│李靜鄉│1008/378000││
├───┼───────┼──────┼──────┤
│20│李麗蓉│1008/378000││
├───┼───────┼──────┼──────┤
│21│李蔡秀蘭│5760/378000││
├───┼───────┼──────┼──────┤
│22│ 李蔡粉 │5760/378000││
├───┼───────┼──────┼──────┤
│23│李蔡翠黎│5760/378000││
├───┼───────┼──────┼──────┤
│24│蔡明彰│5760/378000││
├───┼───────┼──────┼──────┤
│25│蔡明陽│1080/378000││
├───┼───────┼──────┼──────┤
│26│林蔡秀枝│1080/378000││
├───┼───────┼──────┼──────┤
│27│辜燕鵻│5040/378000││
├───┼───────┼──────┼──────┤
│28│辜蘭雅│1680/378000││
├───┼───────┼──────┼──────┤
│29│辜俞靜│1680/378000││
├───┼───────┼──────┼──────┤
│30│辜顯貴│1680/378000││
├───┼───────┼──────┼──────┤
│31│黃會棋│1008/378000││
├───┼───────┼──────┼──────┤
│32│黃秀苓│1008/378000││
├───┼───────┼──────┼──────┤
│33│黃志忠│1008/378000││
├───┼───────┼──────┼──────┤
│34│黃啟瑞│1008/378000││
├───┼───────┼──────┼──────┤
│35│林柏全(原名林│168/378000││
││國賢)│││
├───┼───────┼──────┼──────┤
│36│林羿呈(原名林│210/378000││
││嘉偉)│││
├───┼───────┼──────┼──────┤
│37│林嘉霖│210/378000││
├───┼───────┼──────┼──────┤
│38│林嘉祥│210/378000││
├───┼───────┼──────┼──────┤
│39│林嘉慧│210/378000││
├───┼───────┼──────┼──────┤
│40│辜琬茹│1050/378000││
├───┼───────┼──────┼──────┤
│41│辜麗娟│1050/378000││
├───┼───────┼──────┼──────┤
│42│辜國棟│1050/378000││
├───┼───────┼──────┼──────┤
│43│辜乙峯│1050/378000││
├───┼───────┼──────┼──────┤
│44│辜碧華│840/378000││
├───┼───────┼──────┼──────┤
│45│辜梨珍│840/378000││
├───┼───────┼──────┼──────┤
│46│辜天賜│840/378000││
├───┼───────┼──────┼──────┤
│47│辜國榮│840/378000││
├───┼───────┼──────┼──────┤
│48│辜廷澤(原名辜│840/378000││
││志銘)│││
├───┼───────┼──────┼──────┤
│49│辜邱郁│840/378000││
├───┼───────┼──────┼──────┤
│50│顏輝明│210/378000││
├───┼───────┼──────┼──────┤
│51│顏如玉│210/378000││
├───┼───────┼──────┼──────┤
│52│顏志軒│210/378000││
├───┼───────┼──────┼──────┤
│53│顏志祐│210/378000││
└───┴───────┴──────┴──────┘
附表三: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192.02平方公尺部分
┌───┬───────┬──────┬──────┐
│編號│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1│曾渙滄│1/3││
├───┼───────┼──────┼──────┤
│2│曾錫鈞│1/3││
├───┼───────┼──────┼──────┤
│3│曾秉雍│1/3││
└───┴───────┴──────┴──────┘
附表四: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192.02公尺部分
┌───┬───────┬──────┬──────┐
│編號│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1│曾正雄│1/2││
├───┼───────┼──────┼──────┤
│2│曾聖淵(原名曾│1/2││
││坯墩)│││
└───┴───────┴──────┴──────┘
附表五: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88.14平方公尺部分
┌───┬───────┬──────┬──────┐
│編號│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1│曾國豐│1/3││
├───┼───────┼──────┼──────┤
│2│曾國楨│1/3││
├───┼───────┼──────┼──────┤
│3│曾國書│1/3││
└───┴───────┴──────┴──────┘
附表六: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面積88.14公尺部分
┌───┬───────┬──────┬──────┐
│編號│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1│曾國豐│121/10000││
├───┼───────┼──────┼──────┤
│2│曾國楨│121/10000││
├───┼───────┼──────┼──────┤
│3│曾國書│121/10000││
├───┼───────┼──────┼──────┤
│4│曾啟賢│365/10000││
├───┼───────┼──────┼──────┤
│5│張訓由即曾境勲│242/10000││
││之遺產管理人│││
├───┼───────┼──────┼──────┤
│6│陳苡叡│485/10000││
├───┼───────┼──────┼──────┤
│7│陳信佑│8545/1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