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魏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
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
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又被告
前雖曾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達成前置性債務協商,但
被告並未依該協商結果還款,依約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
回復原契約條件,而迄至105年4月23日止,原告尚積欠本
金97,315元、利息471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希望能以協商時
之優惠利率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被告倘未依前
置性債務協商之結果還款,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回復原契
約條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於
被告未依協商條件還款後,回復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
請求被告支付利息,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