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白芬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款項未為清償。而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且相對人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其為逃避聲請
人之追索,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餘繼承人名下,其等行為已
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有規避債權追索,致害聲請人求償
無著之虞,故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本件信用卡、現金卡債權乃屬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業已
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促字第35786號核發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核無再為調解之必要,另聲請人亦自承屢
經電催相對人出面協商債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本件調解
亦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