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吳俊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威保全公司等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未在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何
被告給付多少錢,或請求何被告為何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至於原告起訴狀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載明「新
台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但該記載之依據為何,尚難
自原告所寫之訴訟理由中了解。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起訴狀特
定原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尚不合法定程
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何被告給付多少錢,或請求確認何
法律關係,或請求何被告為何行為…等),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於補正上揭訴之聲明同時,應同時補正
各項聲明之原因事實,並釋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計算方式
,若未能釋明,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併為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