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周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參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
信用卡申請書,領用2張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應
遵守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相關約定。被告之應付帳款
應按月繳付,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者,即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入帳當日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且同意原告得依約定條款
收取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
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4,240元(包含本金
13,721元及利息519元),及其中本金13,721元自105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帳單所示各筆本金應適用之循環信
用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應付帳款,
原告乃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後版本、信用卡管理系統帳單查詢
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00元=1,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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