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203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劉淑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25,仍貿然騎車
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自摔肇事,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30號
被告劉淑雯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之6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雯自民國105年7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
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
○路0.5公里處時,果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送往
竹東榮民醫院救治,由醫護人員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25mg/dl(換算酒後呼氣濃度為1.62
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竹
東榮民醫院檢驗檢查記錄、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