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明都 、 李秀芬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明都前項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款項未為清償。而相對人蔡明都將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213)
及其上同段36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秀芬,使
其償還能力受影響,顯然有害聲請人之債權,故請求相對人
蔡明都、李秀芬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1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
對人蔡明都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
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
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又聲請人聲請調
解乃就其對相對人蔡明都之信用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