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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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薛家和
被   告  王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一週後還款,被告並簽立
面額400,000元、發票日為103年12月23日、票號572778之
本票1紙交與原告作為借款之憑據。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
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多給
其一點時間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1紙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即屬
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被告並無任意主張延期清償之權利,是尚難以被告前開所
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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