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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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興南 、 謝史英 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興南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
、信用卡、通信貸款使用,未依約還款,尚分別積欠聲請人
本金新臺幣(下同)248,395元、118,648元、163,515元
及利息等,而相對人謝興南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謝史英,對聲請人之權益影
響甚鉅,故請求相對人等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7月25
日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設
定行為應予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謝興南之信用貸款、信用卡
、通信貸款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
請求;且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
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
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
,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
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