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戴瓊妤
訴訟代理人 游雅慧
黃致穎 律師
被 告 蘇良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元。
被告應將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至被告
或其所指定人之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0元,
及自民國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或其所指定人之名下,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0元;
㈡被告應將原告名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或其所指定人
之名下;㈢被告應負擔從103年3月17日起至系爭車輛移轉
登記日止,所生交通違規罰鍰8,100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於97年6月2日結婚後,
被告乃借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車1部,並由被告管理、
使用,且實際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3年10月27日兩願離婚
後,被告仍持續以原告名義繳納購買系爭車輛之貸款及使用
該車,惟其常積欠罰單未繳,迄今積欠交通違規罰鍰8,100
元未繳納,又系爭車輛104年度之使用牌照稅11,230元為原
告代繳,原告因系爭車輛產生眾多問題而不勝其擾,經原告
多次要求被告變更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未果,故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視為向被告提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
分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清償證明書為憑,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9月14日函附系爭車輛違規罰
鍰紀錄等為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依本件起訴狀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自無從再以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
,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以原告名義之車籍登記
狀態予以除去,且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屢遭催繳
交通罰鍰及代繳使用牌照稅,即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被告應負委任人之責,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為委任人之被告償還交通罰鍰8,100元
及使用牌照稅11,230元,共計19,3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30元及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至被告或其所指定人之名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