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周慶華
被   告  陳珈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宣判,茲因
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裁定於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上
午十時二十分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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