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甲○○兼賴 陳鸞英 之承受訴訟人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原告子○○兼訴訟代理人被告台中縣政府代表人丑○○訴訟代理人卯○○
辰○○寅○○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六六九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內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同時取得台中縣大里市立新國小用地,申請區段徵收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七|二七二地號等四○三筆土地,合計二六‧二九○六八一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八○六三六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府地區徵字第二八四四二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原告均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地區徵字第三一九七七五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三天發放補償費。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陳情被告,渠等所有區段徵收土地(即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四之七地號、同段一五四之一七地號等土地),八十九年土地公告現值偏低,未經協議價購程序,請○○○區段徵收案,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地區徵字第二七四九八四號函復略以:「二、本府辦理本案區段徵收之範圍係依據『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及『擬定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辦理,其中明定頭汴坑溪整治部分,將納入擴大大里都市計畫配合取得大里溪整治用地一併辦理區段徵收,本案並無所陳在區段徵收範圍內卻不能領取補償費或申請抵價地之情形。
三、次查本案皆依法定徵收程序規定報請區段徵收,並經核准在案,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要件之適用,所請撤銷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區徵收乙節,於法未合,無法據以辦理。」原告復提出陳情,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地區徵字第三○一六五一號函復略以:「二、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二七四九八四號函復有案,至有關本區段徵收案之地價補償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六次會議決議以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辦理補償。三、另有關地價疑義部分,俟本府(地價單位)查明後另案函復。」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三○一六五一號函及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三一九七七五號函所為之處分暨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六六九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九一三五號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重為下列區段徵收補償金額之處分,並給付原告己○○、辛○○、丙○
○、庚○○、丁○○各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給付原告甲○○、乙○○各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給付原告戊○○三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二元,給付原告壬○○、癸○○各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給付原告子○○六百萬零五百三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按「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
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又「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⒉查原告等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四之七地號、同段一五四之一七
地號等兩筆土地,係屬台中縣大里市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而被編訂為道路用地,此有台中縣大里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又該兩筆土地位於大里市立仁橋的十五尺道路旁,交通便捷,鄰近樓房林立,商業繁盛,惟被告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徵收時,未就系爭土地之環境及價值予以斟酌,並比較鄰近土地之公告現值,竟以八十九年不合理之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或二千元加四成徵收發放補償費,顯屬偏低,且欠公平合理,顯已違反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
⒊查系爭土地之近鄰土地即大里市○○○段一五八|六四地號、同段一五八|五
九地號,亦屬台中縣大里市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亦被編定為道路用地,但該二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之公告現值均列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足見原告被徵收之前開二筆土地,其公告現值顯然減少八倍之多,此有番子寮段一五八|六四地號、一五八|五九地號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價謄本可稽,又與原告被徵收土地之鄰近土地即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四八|六地號、一四八|五七地號、一四八|六九六地號、一四九|四地號、一四九|六地號、一四九|一六地號、一四九|一七地號、一四九|三七地號、一四九|三八地號等九筆土地,亦同樣被編定為台中縣大里市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惟該九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度之公告現值,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四百元,此有該九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價謄本可稽,由此足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公共設施用地所徵收之補償費,顯然偏低而且欠公平合理,灼然甚明,今因被告徵收原告之土地而以偏低之公告現值發放徵收補償費,其顯然剝奪原告之財產權,足見其處分違法且不當。
⒋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
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在交通便捷、位處連○○○區○○○路旁,且已開發完成,其寬度約八十公尺,深度約十公尺,毗鄰商業區,周圍高樓大廈林立,且附近亦有立新國中及立新國小,惟被告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查估土地現值作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顯屬不當。
⒌查系爭土地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及台中市○區○○段三二八之
七七號土地近鄰,且上開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之地目為「堤」,惟該土地於八十九年度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又台中市○區○○段三二八之七七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原」,惟該土地於八十九年度之公告現值即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反觀原告等共有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四之七地號、一五四之一七地號等兩筆土地,不但位於大里市○○○○道路旁,而且屬於台中縣大里市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故該兩筆土地交通便捷,又在台中市區邊緣而極完美之土地,尤其上開兩筆土地位處大里市十九甲人口密集,極為熱鬧之地區,依常理言,其地價應高於大里市都市計畫外之仁化段一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以上,始為公平合理,請勘驗現場,以比較該土地之價值,自可明瞭,惟上開兩筆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僅為二千六百元、二千元,顯欠公平合理,因此原告等曾陳情上開兩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公平合理原則准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二千元之間,以免犧牲原告之土地被徵收後應受補償之權益,惟被告竟未予調查毗鄰之土地價值,仍以不相當且偏低之八十九年公告現值發放徵收補償費,顯欠公平合理且不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以及台中市○區○○段三二八之七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元,取其中間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五百元計算給付徵收補償費予原告。
⒍雖被告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徵收時,曾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為徵
收,並依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辦理補償,惟被告並未斟酌原告之前開兩筆土地之價值並比較鄰近土地之公告現值,仍以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或二千元加四成徵收發放補償費,顯屬偏低,更欠公平合理,因此原告曾陳請被告停止該徵收作業,並撤銷台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區徵收,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三○一六五一號函覆略以:有關本區段徵收案之地價補償經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六次會議以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三一九七七五號函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大里市農會領取該補償費,有該函二件可稽,足見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權益,於未調整公告現值前,即以偏低之公告現值徵收該土地,顯欠公平合理,且不當,為此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雖內政部(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原告等所共有大里市○○○段一五四之七地號、一五四之一七地號等兩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納入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公告區段徵收,惟竟以因八十四年迄八十九年間因經濟景氣低迷,土地交易市場萎縮,一般土地市場價格有明顯下滑情形,惟大里地政事務所為顧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未予以調降公告土地現值,是以該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確已臻價格合理水準,並無不當為由,而駁回原告等之訴願,顯屬不當。
⒎查原告子○○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台中縣政府緊急陳情,依公共設施用地
辦法,並比照大里市○○段○○○號及台中市○區○○段三三○|一地號等同為納入大里溪整治用地,齊一調高大里市大里橋上游土地公告現值(包括內新、中興、武德、仁化、番子寮、大突寮段等土地),以符政府公正公平立場與原則,實際確保全體業主權益,亦有該緊急陳情書可稽。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曾寄緊急陳情書給台中縣政府,請求依公共設施用地辦法齊一調高大里溪已完成整治工程用地(包括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以符實際,確保業主權益,有該緊急陳情書可按。次查原告等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四|四地號、一五四|七地號、一五四|一七地號、一五四之二四地號等四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即有顯然偏低,因此原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即代表該土地所有人向被告緊急陳情將上開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比照鄰近之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按八十七年度之公告現值調至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以上,並比照鄰近之台中市○區○○段三二八|七七地號土地八十七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元予以調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二千元之間,以符合當時之土地價位,此有原告子○○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緊急陳情(申請)書可稽。又原告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再向被告陳情將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四|四地號、一五四|七地號、一五四|一七地號、一五四|二四地號土地,依公共設施用地取得辦法及政府公布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保護補償其地價,依法確保土地所有人權益,有該陳情書可稽,尤其原告子○○以大里溪整治土地所有權人自救會召集人名義,以及原告庚○○以自救會副召集人名義,向被告緊急陳情,請於一個月內限期專案辦理調整當初因大里溪整治工程先行提供用地,而八年來未調整之公告現值,予以調整至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以上至二萬二千元之間,確保土地所有人合法權益,有該緊急陳情書可稽,由此可見原告對於被徵收之土地早已向被告反應並陳情調高該公告現值。惟被告竟視人民財產權於不顧,顯欠公平合理。
⒏查系爭土地係屬大里市擴大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且早已被使用為公共
設施用地,因此該土地徵收補償費自應比照鄰近土地被徵收而受補償之價額,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五百元補償原告,以符公平合理原則。原告等被徵收之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四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七○一平方公尺被徵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二千六百元,另加四成計算,則其補償費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四十元,又同段一五四|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平方公尺,而被徵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二千元,另加四成計算,則其補償費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因此原告等按此金額,再依各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則原告 賴陳鸞英 、己○○、辛○○、丙○○、庚○○、丁○○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而各受補償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八元(159,478+18,550=178,028元),原告甲○○、乙○○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一而各受補償八萬九千零十四元(79,739+9,275=89,014元),原告壬○○、戊○○、癸○○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十八分之一,而各受補償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元(53,159+6,183=59,342元),而原告子○○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受補償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元(1,275,820+148,400=1,424,220元),今依每平方公尺以一萬八千五百元徵收補償時,再按各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則原告賴陳鸞英、己○○、辛○○、丙○○、庚○○、丁○○各應受補償九十三萬三千零九十四元(810,531+122,563=933,094元),原告甲○○、乙○○各應受補償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405,266+61,281=466,547元),原告壬○○、戊○○、癸○○各應受補償三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一元(270,177+408,543=311,031元),原告子○○應受補償七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6,484,250+980,500=7,464,750),惟扣減原告等已受領之補償費後,被告應再補償原告等之金額為⑴原告賴陳鸞英、己○○、辛○○、丙○○、庚○○、丁○○部分各為七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六元(933,094|178,028=755,066元),⑵原告甲○○、乙○○部分各為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466,547|89,014=377,533元)⑶原告壬○○、 賴金枝 、癸○○部分各為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311,031|59,342=251,689元)⑷原告子○○部分為六百零四萬零五百三十元(7,464,750|1,424,220=6,040,530元)。
⒐後因原告賴陳鸞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因此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七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六元,由繼承人即其餘原告(原告子○○除外)依各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繼承後,計原告己○○、辛○○、丙○○、戊○○、庚○○、丁○○各八分之一,即每人各繼承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原告甲○○、乙○○、壬○○、癸○○各代位繼承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並就原所請求之金額予以合併計算後,原告己○○、辛○○、丙○○、庚○○、丁○○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原告賴金枝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原告壬○○、癸○○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原告子○○仍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零五百三十元。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同時為取得大里市立新國小用地需要,經內政部台(八九
)內中地字第八九八○六三六號函核准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徵收後,由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二八四四二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復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三一九七七五號函通知發放地價補償費,而原告等人亦分別領取補償費竣事,本案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然原告就本案之區段徵收範圍及徵收程序提出異議並陳請撤銷本區段徵收案,經被告函復無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要件之適用,無法據以辦理在案。惟原告仍提出異議,經被告答復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
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台中縣公告土地現值訂定是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條規定授權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台中縣各地政事務所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劃分區段地價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線為之‧‧‧」關於劃分地價區區地價估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二、有收益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收益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三、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並據以編製區段地價評議表。
⒊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據地政事務所提送之區段地價評議表及相
關資料評定區段地價,評定通過後報內政部備查。地政事務所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二、其他地價區段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宗地地價並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
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年判字第五六八號判決:「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屬一般行政命令之性質,既非對特定人就具體案件所為之處分,自非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訴訟標的。」原告等為徵收補償費要求調整公告土地現值為由,提起爭訟顯屬不當。
⒌系爭土地原為非都市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納入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
市計畫,其附帶條件需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而八十九年地價區區地價之訂定,係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二號函規定,以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前之使用分區及使用情況劃分地價區段,其理由為擬辦區段徵收範圍內規劃之可建築土地,其都市計畫雖已變更,惟現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得自行建築使用,亦即對現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並無實質效益。就區段徵收範圍內地主間之公平性而言,無論區內土地規劃為可建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應以開發前各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權益作為分配開發效益基礎,非以包含開發後效益之土地價值作為分配開發效益之基礎,否則將產生都市計畫變更前使用編定、使用性質、使用限制、公告現值均相同之土地,因都市計畫分屬商業區及住宅區,經重新按使用分區查估地價辦理區段徵收後,位於商業區地主可買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大於住宅區地主之不公平現象。另區段徵收開發區內地主雖可享有開發利益,但亦須提供土地負擔公共設施及回收開發費用。在相關公共設施未完成,開發效益未顯現前,僅依都市計畫變更後之使用情形重新查估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標準,似有將土地使用變更利得歸私之情形。經電話洽詢臺南縣、彰化縣、新竹縣、桃園縣等縣政府就非都市區徵收方式實施開發建設者,其地價區段劃分及地價之訂定亦依內政部上開函示辦理。
⒍查系爭二筆土地係位於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徵收範圍內,原告主張上開
二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偏低乙節,按被告辦理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時,須考量當地之土地使用現況、性質、各項條件,參酌該地區影響地價之各項區域因素、調查該地區之土地一般正常市場價格及兼顧地價區段之地價均衡性,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提請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報內政部備查,依法公告有案。原告等所有坐落大里市○○○段一五四之一七地號土地,劃屬二一○地價區段,為合理反映地價動態及土地實值,該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自七十九年由每平方公尺五○○元,迄八十九年已逐漸調整至每平方公尺二○○○元,另同段一五四之七地號土地劃屬二一○之一地價區段(八十五年由二一○區段劃出),自七十九年由每平方公尺五○○元,迄八十九年已逐漸調整至每平方公尺二六○○元,十年來調幅已高達四倍,該等土地其所屬區段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
⒎系爭土地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經前台灣省政府依水利法第八
十二條公告為「大里溪整治計畫範圍」土地,其土地使用受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嚴格限制。嗣後該二筆土地雖納入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公告區段徵收,並於十月二十七日註銷原土地使用編定,大里地政事務所為顧及該大里溪整治計畫範圍內工程用地及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均依照辦理公告土地現值當期所調查之市場行情價格,確實合理反映土地實值。且因八十四年迄八十九年間經濟景氣低迷、土地交易市場萎縮,一般土地市場價格有明顯下滑情形,惟該所為顧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未予以調降公告土地現值,是以該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確已臻市場價格合理水準,並無不當情事。原告所舉訴外大里市○○段○○○號為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地區內土地,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時劃為二六八地價區段,該地號為仁化路北○○○區○道路地,係於七十年五月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並非原告所稱都市計畫外土地。
⒏關於更正公告現值之手續,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
業注意事項第三項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一)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二)區段地價計算錯誤。」須提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並經內政部備查後公告更正。
⒐「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之徵收。」另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或鄉(鎮、市)有。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為土地法第二一二條第二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故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有:⑴領取現金補償。⑵領回抵價地,故與一般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完成徵收而喪失土地所有權不同。系爭土地原為非都市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納入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屬附帶條件需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辦理地區區徵收範圍內土地在未正式實施開發前,仍應從原來之使用,其現況並未變更,按公告土地現值訂定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須考量當地之土地現況、性質、各項條件,並依照辦理公告土地現值當期所調查之市場行情價格,確實合理反映土地實值,是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確已臻市場合理水準,並無不當情事。
⒑「區段徵收」所徵收土地之範圍,不以公共事業所必須者為限,而係將較大範
圍內之土地全面徵收從事規劃開發,政府於執行過程中將供公共設施需用之土地,歸為政府所有,其餘不為公共設施所需用之土地,於規劃整理後,將可建築用地依抵價地比例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以折抵區段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其精神類似由領回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興建費用,並以開發前各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權益價值作為分配之基礎。被告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徵收業務,係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台八九內中營字第七七B|0000000號函核定,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府工都字第三二八九八號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辦理。該都市計畫區劃設住宅區、商業區及河川區等三種使用區,同時劃設國小、國中、公園、公園兼兒童遊樂園、廣場兼停車場等五項公共設施。
⒒地價區段圖內二一○|一為區段號左下方公告現值第一行二六○○(元)為八
十八年公告現值,第二行四○○○(元)為大里地政事務所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所擬定八十九年公告現值,第三行二六○○(元)為經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並報內政部備查於七月一日公告之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而右下方公告地價第一行四三○(元)為八十六年公告地價,第二行四三○(元)為八十九年公告地價。
⒓綜上所述,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之評定,除應依循土地徵收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外,尚需考量都市計畫及土地現況,以為地價評定之依據。
理由
一、按被告代表人(縣長)於原告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訴時為 廖永來 ,嗣因任期屆滿改選,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變更為丑○○,依法有代表被告進行訴訟行為之權限;又原告賴陳鸞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並均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撤銷訴訟部分:㈠關於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三○一六五一號函部分:
⒈查原告子○○、賴陳鸞英、庚○○、辛○○及訴外人等對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
三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二八四四二四號區段徵收公告不服,提出「緊急異議陳情書」,其主旨記載:「(緊急異議)請即刻撤銷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區徵收案、停止工程及徵收作業之進行‧‧‧。」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三○一六五一號函復略以:「主旨:為台端等陳請撤銷台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區徵收,停止工程及徵收作業進行乙案‧‧‧說明‧‧‧二、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二七四九八四號函復有案,至有關本區段徵收案之地價補償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六次會議決議以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辦理補償。三、另有關地價疑義部分,俟本府(地價單位)查明後另案函復。」而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二七四九八四號函略以:本案區段徵收經核准在案,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之要件,所請撤銷徵收於法未合等情。
⒉是以系爭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三○一六五一號函文,
係函復原告關於撤銷徵收、停止工程及徵收作業之申請,說明該案前經另函函復在案,並附帶說明有關該次區段徵收案之地價補償依據,另關於地價疑義部分,被告表明將另函函復,均係對事務之說明,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而已,並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此部分訴訟不備訴訟要件,其訴不合法。
㈡關於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三一九七七五號函部分:經查
上開函文係被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三天發放補償費,關於地價補償清冊,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二八四四二四號區段徵收公告時,一併公告在案,故系爭函文係發放補償費之通知,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亦不合法。
㈢訴願決定就上開二函文以無理由駁回其訴願,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撤銷訴訟部分爰不另為裁定,併以此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重為下列區段徵收補償金額之處分,並給付原告己○○、辛○○、丙○○、庚○○、丁○○各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給付原告甲○○、乙○○各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給付原告戊○○三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二元,給付原告壬○○、癸○○各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給付原告子○○六百萬零五百三十元及其利息,經核原告此部分訴訟係課以義務訴訟及給付訴訟,分述如下:
㈠關於課以義務訴訟部分:
按課以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應先向政府機關提出申請,因該政府機關不作為或否准所請,並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系爭區段徵收公告前,雖曾多次陳情請求「調高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惟其所為請求尚與「重為區段徵收補償金額之處分」有間,且公告現值之公告係屬一般行政命令,並非行政處分,性質上自屬有別。原告於區段徵收公告後,並未請求被告重為區段徵收補償金額之處分,其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緊急異議陳情書」僅係請求撤銷區段徵收而已,並無片語隻字請求被告重為補償金額之處分,且既係請求撤銷區段徵收處分,依其文義即係希望該區段徵收終局解消,自難強解為其意在請求重為(調高)區段徵收補償金額之處分。另原告訴願書表明係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系爭二函文提起訴願,其訴願理由雖曾提及:渠等曾陳情請求調高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至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二千元之間,以免影響土地被徵收後應受補償之權利,被告依偏低之公告現值發放補償費顯欠允當云云,亦非可認定其已就「請求被告重為補償金額之處分提起訴願。從而原告此部分訴訟係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不另為裁定併此以判決駁回之。
㈡關於給付訴訟部分:
按縣市區徵收之土地補償地價,應先有行政處分存在方有依據,未經作成行政處分之前,原土地所有人逕行請求給付區段徵收之土地補償地價即無所依據。本件原告給付訴訟部分,依其理由所載係請求被告依據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及台中市○○段三二八之七七地號公告現值之平均數,即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五百元,以之計算補償地價,扣除其已受領之地價,請求被告給付其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惟查本件並未經被告作成調高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之處分,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補償地價之差額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釵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