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3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於98年4月16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月9日確定,因其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規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法之修正理由即明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緩刑2年,於98年4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然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31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殊異,且受刑人就後案之酒駕犯行並未致人成傷,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該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使受刑人有所警惕,故尚難因該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而推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就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加以舉證釋明,以供審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