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0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X3780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02日10時49分,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處,經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0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會長期將機車停放在同一處,除上班的地方伊可以看到外,是因為有一回停放機車的該處有汽車臨時停車,當時交通稽查員前來拍照取締,並說他是要拍汽車,伊那台機車停在那沒關係,從此之後就很安心的將車停在那裡。伊向士林分局申訴時,得到的答案是民眾檢舉不得不受理,而伊也是因為聽信交通稽查員的話,所以才放心的停放該處,若是明知停放該處,會被舉發,誰會一直將車停在那裡,且伊也不是臨時停車,一停一天就是11個小時,難道交通稽查員不屬於執法單位等事由請求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
上揭時地經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並有民眾檢舉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辯稱:當時,有交通稽查員來拍照
取締,他說要拍汽車,我那台機車停放該處沒關係,是因為聽信交通稽查員的話,才放心停放該處,難道交通稽查員不屬於執法單位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則交通稽查人員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者,即為交通管理事件的執法單位,可就違規事實依法予以舉發;又視違規事件之輕重情形,就輕微違規之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裡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故交通稽查人員於異議人上述時、地就違規停車之汽車拍照取締行為,即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並就其稽查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核無不法。雖異議人辯稱,是因為聽信交通稽查員的話,才會放心停在該處云云。惟查,該路段已有熱拌塑膠紅線繪於溝蓋處,本件重型機車停車位置紅線皆可得知該路段應禁止臨時停車,雖該交通稽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任務時,於異議人到場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前段規定積極責令異議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但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事實即為異議人所熟知已臻明確,不因停放車輛為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標準,自應避免在此處停放車輛,並將其改置適當處所。又交通稽查人員未於當場予以舉發行為,查與輕微違規勸導規定不符,則該違規停車事實即非免予舉發,而係未予舉發,兩者情形自有所別。異議人據此主觀認定該紅線路段停放機車得免予舉發而逕行將其停放於該路段上,異議人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0元整,即與法相符,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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