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9、1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如附表所列相對人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1至105號裁定、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53、154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第35頁),固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4至18號裁定駁回在案,可見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編號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相對人1本院111年9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1至105號(見本院卷第21-23頁)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本院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聲再第153、154號(見本卷第33-34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