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夥同辛○○、己○○(以上二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之乙○○,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推由丙○○提供資金及先前即已承租之台北市○○○路○段○○○巷三─三號三樓三○二室作為處所,辛○○則負責懸掛非渠等設立之「益陞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陞公司)之招牌,以經營房保、人保及買車信貸等業務;另約定以己○○、乙○○為人頭,由己○○假冒「庚○○」、乙○○假冒「甲○○」,並以上開公司經理之身分至銀行開戶,冒領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支票及金融卡,並刷卡消費及冒購汽車,再行出售以為圖利,犯罪所得則由丙○○、辛○○各分取百分之三十五,己○○、乙○○各分取百分之十五。
二、以上四人議定後,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推由辛○○、己○○、乙○○提供其等照片,由辛○○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交予有犯意聯絡之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偽造「辛○○」、「庚○○」及「甲○○」名義之國民一四六七六號及發給日期八十年二月二日均屬不實,而「庚○○」之國民上黏貼己○○之照片,「甲○○」之國民損害於庚○○、甲○○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祥至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庚○○」之印章八枚、「甲○○」之印章七枚,再由辛○○在該公司上址,偽造益陞公司填發予「庚○○」、「甲○○」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私文書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甲○○、庚○○及益陞公司;丙○○則自不知情之 林金 從處取得庚○○、甲○○所有真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備使用。
三、辛○○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其自己之名義,填寫不實資料(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上開其本人名義之偽造之國民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申請開設其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使該銀行行員准予開戶,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各一只(並不構成詐欺罪),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及戶政機關;復於翌日(三十一日)向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以同法開設其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准予開戶,交付存摺一本,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戶政機關。己○○則冒名「庚○○」,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偽簽「庚○○」之署押及蓋用偽造「庚○○」印章於上而偽造存款印鑑卡私文書之方式,並持以行使,及行使上開偽造之「庚○○」名義之國民存款帳戶,並交付存摺一本,均足以生損害該銀行、戶政機關及庚○○;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至台北市○○○路六十四之一號四樓中國信託銀行總行,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申請事項且偽簽「庚○○」署押二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申請之私文書,並連同上開偽造之「庚○○」辦人員行使申請信用卡,均足以生損害於庚○○、戶政機關及該銀行,惟並未得逞;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經由丙○○介紹,由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板橋展示所業務員 葉春利 至台北市○○○路○段○○○巷三|三號三樓三○二室,己○○偽造「庚○○」署押於車輛預約單而偽造庚○○購車預約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該所承辦業務人員葉春利,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己○○欲以「庚○○」名義詐購「雅哥」小客車一部,並未得逞。乙○○則冒名「甲○○」,連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及翌日(二十二日),分別以偽簽「甲○○」署押及蓋用偽造「甲○○」印章於存款印鑑卡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連同上開偽造之「甲○○」國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台灣銀行中山分行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綜合存款帳戶,使該二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予以開戶,先後交付存摺二本,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及該二銀行;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經由丙○○介紹,約同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板橋展示所業務員葉春利至台北市○○○路○段○○○巷三|三號三樓三○二室,乙○○偽造「甲○○」署押於車輛預約單而偽造「甲○○」購車預約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該所承辦業務人員葉春利,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欲以「甲○○」名義詐購「雅哥」小客車一部,惟並未得逞。
四、丙○○、辛○○及乙○○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台北銀行建成分行,偽簽「甲○○」署押於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連同上開偽造之甲○○國民成分行承辦人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及台北銀行建成分行,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一本及支票一本(共二十五張);再由辛○○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間,連續以「甲○○」名義並蓋用偽造之「甲○○」印章於前開支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有價證券,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支票有價證券,並先後多次持以交付予不知名之他人以支付債務,而行使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則交由丙○○保管。
五、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丙○○、辛○○、乙○○及己○○基於前揭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冒名「甲○○」為購買人,己○○冒名「庚○○」為連帶保證人,至台北市○○○路○○○號十三樓E室,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釷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該「甲○○」及「庚○○」之署押而偽造該買賣契約私文書,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有詐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丙○○等三人再將該汽車出售予不知姓名之人,得款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庚○○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六、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丙○○、己○○正與 許玉錡 (另由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在台北市○○街○○○號二樓奧斯汀娜西餐廳洽商欲繼續冒領「庚○○」名義之支票時,為警當場查獲,於丙○○皮包內查扣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庚○○」、「甲○○」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甲○○名義簽發之支票一張;並在台北市○○○路○段廿七巷三之三號三樓三0二室查獲辛○○並於其皮包內查扣供犯罪所用偽造之「辛○○」卡二張(中國農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等犯罪所得之物;另在丙○○抽屜中查扣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庚○○」印章柒枚、偽造之「甲○○」印章六枚;並於該辦公室內查扣庚○○名義之銀行存摺一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甲○○名義銀行存摺三本(台北銀行、台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犯罪所得之物及偽造之「庚○○」、「甲○○」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各一張、偽造之「庚○○」影本八張、偽造之「甲○○」有權狀影本資料各一份等,供犯罪預備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丙○○辯稱:伊早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即承租台北市○○○路○段○○○巷三之三號三樓三0二室單獨使用,八十四年八月間辛○○等始以假名陸續出現並與伊洽談借用辦公室配合辦理車保,因辛○○資金不足,伊才應允由辛○○分攤水電、電話費,借其使用辦公室;益陞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招牌為辛○○懸掛,與伊無涉,伊未曾出面申領支票、詐購汽車,與辛○○等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稱庚○○之己○○及自稱甲○○之乙○○是辛○○帶來的,伊是事後才知他們之真名,並非共犯;辛○○曾拿一張甲○○之支票向伊調現,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云云。乙○○辯稱:伊因欲購買汽車,無房子作保,見報上廣告,才與辛○○聯絡,受辛○○之誘騙上班,並被其利用至銀行辦理支票,僅止於申領,他們有拿甲○○之授權書給伊看,伊認為甲○○有授權,才簽甲○○之名去貸款、買車及開戶,向台北銀行申領之支票是辛○○拿去的,伊絕未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原審、更審前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諱(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原審卷㈠第八二至八三頁、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原審卷㈡第十一至十二頁、六六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七七至七八頁),被告丙○○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辛○○於今年八月十五日至十八日間來和我商議,可以利用志祥來當人頭,再實行詐騙行為,大家並約定賺錢由我分到%,辛○○分%,己○○分%,乙○○分%,想不到買了一部釷星汽車及申請到一本支票張即為警方查獲。」、「我出資本、然後以庚○○、甲○○名義向車行購車,並以權狀向銀行汽車貸款,分期付頭款後,待汽車到手後低價出售圖利分紅。」、「以甲○○名義申請台北銀行支票一本二十五張::」、「甲○○及庚○○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以前職員 林金從 所遺留。」、「::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他(辛○○)說要買車的事,要我提供資金及場地,用年八月二十日左右決定以:」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互核二人所述,並無不符。參諸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八月中旬,丙○○、辛○○、我及乙○○約定做人頭,擔任保證人而詐得的各項現金利益,我和乙○○各分配百分之十五,丙○○和辛○○各分配百分之三十五。」等語(參見第二○一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並坦承冒用「庚○○」名義向前開銀行申請帳戶、信用卡及買車等情(參見原審卷㈠第九七頁反面、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明確。被告乙○○於偵查中自行到案後,亦不否認持有辛○○所交付偽造之甲○○身分證,冒用甲○○之名義申請支票、活儲並購買汽車,而於去銀行或車行辦手續之前丙○○、辛○○、己○○均會事前開會討論如何辦手續等情甚詳(參見一九八○○偵查卷第六三頁、八一至八二頁)。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方正超、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葉春利、承辦警員 張啟南 於警詢或原審調查中證述情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九頁、原審卷㈠第八三至八四頁、原審卷㈡第七二頁、本院卷第一二○至一頁)相符,並經被害人庚○○、甲○○陳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至二一頁),此外並有偽造之庚○○國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庚○○名義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庚○○名義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影本二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八頁、第三二至三三頁)、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四)農同字第○○七號函及所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存款紀錄、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辛○○之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至一三三頁)、台北銀行建成分行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北銀建服字第二一六二號函所附甲○○支票存款開戶資料一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三、一三四至一四三頁)、台北銀行建成分行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北銀建服字第二一六一號函所附甲○○活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料一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四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四)北營字第○三六號函及所附庚○○及甲○○開戶資料各一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銀山營字第五六○九號函及所附甲○○活期儲蓄開戶資料一份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可憑。其次,被告乙○○以「甲○○」名義申請之支票而為被告辛○○所偽造行使,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張經提示兌現,有台北銀行建成分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北銀建會字第一0四一號函及所附往來紀錄、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二至四九頁)可參,並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張扣案(參見一九八○○號偵查卷第八六頁)可憑。而被告等以甲○○名義詐購車號0000000號「釷星」自用小客車一輛之事實,亦有附條件買賣書影本一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頁)可憑。再者,被告丙○○獲案時,被查獲隨身之皮包內有偽造之「庚○○」、「甲○○」之宗名義簽發之支票;其後復在其所承租之台北市○○○路○段廿七巷三之三號三樓三0二室辦公室之其本人之抽屜內扣得偽造之「庚○○」、「甲○○」印章七枚及六枚。被告若均不知情,或未參與,何以會持有大量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關鍵物件?被告若非共犯,警方又何致於前開辦公室內同時查獲辛○○持有偽造之「辛○○」震東」、「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偽造之「庚○○」、「甲○○」身分證影本及庚○○、甲○○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被告丙○○自原審審理後雖改稱對於辛○○個人所為伊不知情,辛○○亦附和其詞,無非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辛○○於今年(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十
八日間來找我商議可以利用「我們四人(指我、甲○○、庚○○、辛○○)合夥去詐購釷星汽車時,我才知道他們台幣十萬元,由甲○○(乙○○假冒)出名購買,庚○○(己○○假冒)當保證人,辛○○接洽買車,當車子賣出去後,得到差價,我分到新台幣四萬元。」,且不否認警察在其辦公室內查扣甲○○及庚○○之印章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可憑(以上均參見二○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三四至三五頁),又稱:「以甲○○名義申請台北銀行支票一本二十五張::」、「林憲章及庚○○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以前職員林金從所遺留。」等語伊等事務所而未取回之資料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大致相符,上開甲○○及庚○○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係被告丙○○所提供,參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甲○○名義詐購車號0000000號「釷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由被告己○○假冒庚○○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有附條件買賣書影本一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頁)可憑,則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應已知悉被告乙○○冒用甲○○之名義及被告己○○冒用庚○○之名義詐購「釷星」汽車,並將擅自刻用之「甲○○」、「庚○○」名義之印章及其等名義之所有權狀、扣繳憑單等資料置放於辦公室內,堪予認定,實難諉為不知情。又證人 許玉琦 於警詢中證稱:丙○○介紹伊為持有甲○○十四頁反面),又被告丙○○並未向銀行開戶、申領支票,當然不需以不實之名義對外表示,參諸共同被告辛○○亦未冒用他人姓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丙○○未冒用他人姓名即謂其未參與上開犯行。而辛○○坦承冒用益陞公司名義(見偵第一一六頁反面),益陞係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鍾嵩榮 ,事務所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七十之一號八樓之事實,亦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可按。則被告丙○○提供場地、資金於先,其後除同意辛○○懸掛益陞公司之招牌外,並與辛○○、己○○、乙○○等人約定,以己○○、乙○○為人頭,由己○○假冒他人之名義至銀行開戶,冒領存摺、支票及金融卡使用、消費甚至冒購汽車再行出售以為圖利,犯罪所得則按一定比例分配,丙○○除另提供庚○○、甲○○所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備使用,並保管偽造之「庚○○」、「甲○○」之支票一張,可知被告丙○○雖未親自偽造申設帳戶,冒領存摺、金融卡等物,亦未親自與業務員接洽詐購汽車,亦即未親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顯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辛○○、乙○○或己○○同謀(己○○未參與本案偽造及行使偽造支票部分之犯罪),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之情形,自屬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不僅知情並事後保管偽造之支票,其確與辛○○、乙○○、己○○共犯本案犯罪行為之事證極為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乙○○雖辯稱:是辛○○叫被告至銀行開戶、申領支票、貸款及買車,不論
被告去那一家銀行均有人跟隨,甲○○之資料是辛○○在處理,被告只負責簽甲○○之姓名,辛○○有拿甲○○的授權書給被告看,被告認為他有授權,且係以代理人之身分辦理,否則何以未在各項文件上併蓋甲○○之印文,而以被告自己之指印代替?被告簽名時還沒有看到期間內均未見甲○○進公司,且買車後又要將之典當,心中起疑,始在工作未及一星期即離開,否則被告何以不等辛○○向葉春利詐購汽車得手後再行離開云云。共同被告辛○○事後於原審調查中亦附和稱:我有告知乙○○說有經甲○○之同意,才拜託他去執行云云。然乙○○及辛○○所辯,不但與其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不符,而且二人迄未提出授權書以供查證?況且,至銀行開戶、申領支票、購買汽車之事攸關個人權益甚重,何以甲○○本人不親自辦理?且被告乙○○為何不以本人名義表明代理之意為之,卻以己所不識之他人即甲○○名義為之?不僅如此,以甲○○名義申請開戶時所附之甲○○之本人之照片,且係由乙○○本人持以申請,乙○○竟辯稱:其以為甲○○有授權,係代理甲○○辦理云云,所辯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至於被告短暫工作後離開,縱無不實,然其參與犯罪之事證明確,不因其工作時間之久暫而受影響。
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偽造「庚○○」及「甲○○」名義之國民
戶、信用卡等之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庚○○」、「甲○○」、各該銀行及戶政機關就志興本人或「庚○○」及「甲○○」,然因有不實,且已持以向銀行行使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及戶政機關就理之正確性。被告於向銀行申請開戶時,於印鑑卡、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庚○○」或「甲○○」之署押或印文,於車輛預約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庚○○」或「甲○○」之署押、印文(詳附表一所示),並持以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各銀行、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庚○○」、「甲○○」。
㈤應附帶一提者,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支票,經辛○○偽造後,係由藍志與持
以週轉、買車或交給朋友,惟因時間久遠,已不能記憶行使之對象之事實,已經辛○○於本院上訴審供明在卷(見上訴四四九三卷第一0三、一0四、二0三頁)。經本院查證結果,該三紙支票之提示者分別係戊○○、丁○○及 卓麗紅 ,其中戊○○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死亡(見檯領取現金,並未留存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銀建出字第九二六00八七一00號函);而丁○○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使用支票兌現後入帳之世華銀行帳戶,然證稱不認識被告二人,亦不認識辛○○或己○○,但以前做生意有時會收到支票,對本案之支票已不太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筆錄)。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辛○○行使支票之對象即為以上三人,然該等支票經偽造後已經行使,則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銀行存摺均屬民法上「物」之概念,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核被告丙○○、乙○○與辛○○、己○○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被告丙○○、乙○○均係以參與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餘共犯或由乙○○本人,填寫不實之「辛○○」、「庚○○」、「甲○○」之資料,並行使偽造之存摺金融卡及空白支票,並偽造預約單詐購汽車,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其中被告辛○○以自己名義填載不實財罪)。被告丙○○雖未親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乙○○亦僅參與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二人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辛○○、己○○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之情形,自屬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正犯所為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被告二人與辛○○、己○○間就上開犯罪及上開四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偽造國民祥就部分犯行且有犯罪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公訴人認被告等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二人雖均未親自偽造甲○○名義之支票,亦未行使偽造之支票,然此係被告丙○○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辛○○、乙○○謀議,並推由他人所為,已如前述;被告乙○○除參與謀議外,明知申領支票之目的在偽造、使用,仍冒名甲○○,前往銀行開戶、申領支票,取得支票後並即交予辛○○使用,自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對於辛○○偽造支票及行使偽造支票之犯罪,自應全部責任,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與辛○○有犯意之聯絡,係共謀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各均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乙○○所犯數罪間,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查被告乙○○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並經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雖就被告等詐購汽車部分於事實欄記載,惟於理由欄卻漏未論敘,致事實理由矛盾,尚有不當;且原審認定被告以辛○○名義向銀行開戶申領存摺、金融卡構成詐欺罪,亦有未合;又原審誤認被告等販售支票予他人,亦有未洽。被告丙○○、乙○○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庚○○」印章八枚、偽造之「甲○○」印章七枚、偽造「庚○○」、「甲○○」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庚○○」、「甲○○」、「辛○○」於向銀行申請帳戶時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庚○○」身分證影本八張、偽造之「甲○○」份(三十三張)、甲○○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三十張)、偽造「庚○○」名義之扣繳憑單一張、偽造「甲○○」名義之扣繳憑單一張,均為被告四人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銀行存摺六本、金融卡二張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甲○○」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乙○○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一張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庚○○」署押二枚,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上偽造「庚○○」署押一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庚○○」印文二枚,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偽造「甲○○」署押一枚,台北銀行建成分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甲○○」印文二枚,偽造「甲○○」署押一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甲○○」印文二枚、偽造「甲○○」署押一枚,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甲○○」印文二枚、偽造「甲○○」署押一枚、偽造「庚○○」署押一枚,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甲○○名義詐購車號0000000號「釷星」自用小客車一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印文二枚、偽造「甲○○」署押二枚、偽造「庚○○」印文一枚、偽造「庚○○」署押一枚,偽造之「甲○○」印章七枚、偽造「庚○○」印章八枚,偽造之「甲○○」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庚○○」身分證一張、偽造之「辛○○」身分證一張、辛○○名義銀行存摺二本及金融卡二張(中國農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庚○○名義銀行存摺一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甲○○名義銀行存摺三本(台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偽造之「庚○○」扣繳憑單一張、偽造之「甲○○」扣繳憑單一張、偽造之「庚○○」身分證影本八張、偽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六張、庚○○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資料一份(三十三張)、甲○○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資料一份(三十張)。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台幣│備註││││││││├──┼─────┼──────┼────┼───────┼──────┤│一│CC0000000│84年08月31日│甲○○│二萬元│││││││││├──┼─────┼──────┼────┼───────┼──────┤│二│CC0000000│84年09月08日│甲○○│三萬元│││││││││├──┼─────┼──────┼────┼───────┼──────┤│三│CC0000000│84年08月31日│甲○○│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四│CC0000000│84年09月29日│甲○○│一萬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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