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 上訴人即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辛○○、丁○○部分均撤銷。
戊○○、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戊○○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辛○○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夥同辛○○、 楊信廉 (已判決有罪確定)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之丁○○,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先承租台北市○○○路○段○○○巷三─三號三樓三○二室,再由辛○○懸掛非其等設立之「益陞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陞公司)招牌,刊登小廣告,擬經營房保、人保及買車信貸業務。八十四年八月間,三人約定以楊信廉、丁○○為人頭,由楊信廉假冒「庚○○」、丁○○假冒「乙○○」,並以上開公司經理之身分至銀行開戶,冒領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支票及金融卡,並刷卡消費及冒購汽車,再行出售以為圖利,犯罪所得則由戊○○、辛○○各分取百分之三十五,楊信廉、丁○○各分取百分之十五。
二、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辛○○、楊信廉、丁○○提供其等照片,由辛○○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交予有犯意聯絡之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偽造「辛○○」、「庚○○」及「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三張,其中「辛○○」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載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發給日期八十年二月二日均屬不實,而「庚○○」之國民身分證上黏貼楊信廉之照片,「乙○○」之國民身分證則黏貼丁○○之照片,均足以生損害於庚○○、乙○○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並由辛○○與丁○○至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庚○○」之印章八枚、「乙○○」之印章七枚,再由辛○○在該公司上址,偽造益陞公司填發予「庚○○」、「乙○○」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私文書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乙○○、庚○○及益陞公司。並由戊○○由不知情之 林金 從處取得庚○○、乙○○所有真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備使用。
三、辛○○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其名義填寫不實身分證字號之申請資料(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上開其名義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向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申請開設其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使該銀行行員予以開戶,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各一只(並不構成詐欺罪),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及戶政機關;復於翌日(三十一日)向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以同法開設其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予以開戶,交付存摺一本,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戶政機關。楊信廉則冒充為「庚○○」,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偽簽「庚○○」之署押及蓋用偽造「庚○○」印章於上而偽造存款印鑑卡私文書之方式,並持以行使,及行使上開偽造之「庚○○」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予以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交付存摺一本,均足以生損害該銀行、戶政機關及庚○○;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至台北市○○○路六十四之一號四樓中國信託銀行總行,在信用申請書上填載申請事項且偽簽「庚○○」署押二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申請之私文書,並連同上開偽造之「庚○○」身分證影本,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申請信用卡,均足以生損害於庚○○、戶政機關及該銀行,惟並未得逞;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經由戊○○介紹,由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板橋展示所業務員己○○至台北市○○○路○段○○○巷三─三號三樓三○二室,楊信廉偽造「庚○○」署押於車輛預約單而偽造庚○○購車預約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該所承辦業務人員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楊信廉欲以「庚○○」名義詐購「雅哥」小客車一部,並未得逞。丁○○則冒名「乙○○」,連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及翌日(二十二日),分別以偽簽「乙○○」署押及蓋用偽造「乙○○」印章於存款印鑑卡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連同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台灣銀行中山分行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綜合存款帳戶,使該二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予以開戶,先後交付存摺二本,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及該二銀行;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經由戊○○介紹,由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板橋展示所業務員己○○至台北市○○○路○段○○○巷三─三號三樓三○二室,丁○○偽造「乙○○」署押於車輛預約單而偽造庚○○購車預約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該所承辦業務人員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欲以「乙○○」名義詐購「雅哥」小客車0部,惟並未得逞。
四、復戊○○、辛○○及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台北銀行建成分行,偽簽「乙○○」署押於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連同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持向台北銀行建成分行承辦人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及台北銀行建成分行,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一本及支票一本(共二十五張);再由辛○○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間,連續以「乙○○」名義並盜用「乙○○」印章於前開支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有價證券,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支票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於不知名之他人以支付債務,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則交由戊○○保管。
五、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戊○○、辛○○、丁○○及楊信廉基於前揭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冒名「乙○○」為購買人,楊信廉冒名「庚○○」為連帶保證人,至台北市○○○路○○○號十三樓E室,向 奇異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釷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該「乙○○」及「庚○○」之署押而偽造該買賣契約私文書,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知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戊○○等三人再將該汽車出售予不知姓名之人,得款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庚○○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六、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戊○○、楊信廉正與丙○○(另由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在台北市○○街○○○號二樓奧斯汀娜西餐廳洽商欲繼續冒領「庚○○」名義之支票時,為警當場查獲,於戊○○皮包內查扣偽造之「庚○○」、「乙○○」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庚○○」、「乙○○」印章各一枚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乙○○名義簽發之支票一張,並在台北市○○○路○段廿七巷三之三號三樓三0二室查獲辛○○並於其皮包內查扣偽造之「辛○○」身分證一張及前揭持偽造身分證以辛○○名義申請之銀行存摺二本及金融卡二張(中國農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在戊○○抽屜中查扣偽造之「庚○○」印章柒枚、偽造之「乙○○」印章六枚,並於該辦公室內查扣庚○○名義之銀行存摺一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乙○○名義銀行存摺三本(台北銀行、台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偽造之「庚○○」、「乙○○」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各一張、偽造之「庚○○」身分證影本八張、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六張及庚○○、乙○○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資料各一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辛○○雖經傳喚未著,惟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訊之被告戊○○、丁○○則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早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即承租台北市○○○路○段○○○巷三之三號三樓三0二室單獨使用,八十四年八月間辛○○等始以假名陸續出現,與伊洽談借用辦公室配合辦理車保,因辛○○資金不足,伊才應允由辛○○分攤水電、電話費,借其使用辦公室,該益陞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招牌為辛○○懸掛,與伊無涉,伊未曾出面申領支票詐購汽車,與辛○○等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稱庚○○之楊信廉及自稱乙○○之丁○○是辛○○帶來的,伊是事後才知他們之真名,並非共犯。辛○○曾拿一張乙○○之支票向伊調現,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因欲購買汽車,無房子作保,見報上廣告,才與辛○○聯絡,受其誘騙上班,並為其利用至銀行辦理支票,僅止於申領,他們有拿乙○○之授權書給伊看,伊認為乙○○有授權,才簽乙○○之名去貸款、買車及開戶,任向台北銀行申領之支票是辛○○拿去的,伊絕未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警訊、偵查、原審、更審前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原審卷㈠第八二至八三頁、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原審卷㈡第十一至十二頁、六六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七七至七八頁),核與被告戊○○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辛○○於今年八月十五日至十八日間來和我商議,可以利用身分證詐購汽車、申請支票等詐欺行為賺錢,經朋友介紹由楊信廉、丁○○來當人頭,再實行詐騙行為,大家並約定賺錢由我分到%,辛○○分%,楊信廉分%,丁○○分%,想不到買了一部釷星汽車及申請到一本支票張即為警方查獲。」、「我出資本、然後以庚○○、乙○○名義向車行購車,並以權狀向銀行汽車貸款,分期付頭款後,待汽車到手後低價出售圖利分紅。」、「以乙○○名義申請台北銀行支票一本二十五張::」、「 林憲章 及庚○○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以前職員 林金從 所遺留。」、「::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他(辛○○)說要買車的事,要我提供資金及場地,用身分證詐購汽車,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左右決定以身分證買車後,拿到當舖當掉換現金,從中賺取差額::」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相符,而共同被告楊信廉於警訊、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戊○○、辛○○、我及丁○○約定做人頭,擔任保證人而詐得的各項現金利益,我和丁○○各分配百分之十五,戊○○和辛○○各分配百分之三十五。」等語(參見第二○一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冒用「庚○○」名義向前開銀行申請帳戶、信用卡及買車等情(參見原審卷㈠第九七頁反面、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明確,並被告丁○○於偵查中自行到案亦不否認持有辛○○所交付偽造之乙○○身分證,冒用其名義申請支票、活儲並購買汽車,並於去銀行或車行辦手續之前戊○○、辛○○、楊信廉均會事前開會討論如何辦手續等情甚詳(參見一九八○○偵查卷第六三頁、八一至八二頁);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 方正超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己○○、承辦警員 張啟南 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情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九頁、原審卷㈠第八三至八四頁、原審卷㈡第七二頁、本院卷第一二○至一頁)相符,且為被害人庚○○、乙○○陳稱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至二一頁),並有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庚○○名義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庚○○名義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影本二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八頁、第三二至三三頁)、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四)農同字第○○七號函及所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存款紀錄、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辛○○之戶籍謄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至一三三頁)、台北銀行建成分行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北銀建服字第二一六二號函所附乙○○支票存款開戶資料一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三、一三四至一四三頁)、台北銀行建成分行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北銀建服字第二一六一號函所附乙○○活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料一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四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四)北營字第○三六號函及所附庚○○及乙○○開戶資料各一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銀山營字第五六○九號函及所附乙○○活期儲蓄開戶資料一份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可憑,另警方於查獲時並扣得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另被告丁○○以「乙○○」名義申請之支票而為被告辛○○所偽造行使,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張經提示兌現,有台北銀行建成分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北銀建會字第一0四一號函及所附往來紀錄、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二至四九頁)可參,並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張扣案(參見一九八○○號偵查卷第八六頁)可憑。而被告等以乙○○名義詐購車號0000000號「釷星」自用小客車一輛之事實,亦有附條件買賣書影本一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頁)可憑,事證明確,堪認屬實。被告戊○○事後自原審審理後雖改稱對於辛○○個人所為伊不知情,及被告辛○○亦為附和,無非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戊○○於警訊中供明:「辛○○於今年(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十八日間
來找我商議可以利用身分證詐購汽車、申請支票等詐欺行為賺錢::」、「我們四人(指我、乙○○、庚○○、辛○○)合夥去詐購釷星汽車時,我才知道他們身分證是偽造的。」、「(你們如何商議去詐購釷星汽車?)我先出資新台幣十萬元,由乙○○(丁○○假冒)出名購買,庚○○(楊信廉假冒)當保證人,辛○○接洽買車,當車子賣出去後,得到差價,我分到新台幣四萬元。」,且不否認警察在其辦公室內查扣乙○○及庚○○之印章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可憑(以上均參見二○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三四至三五頁),應甚明確;又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以乙○○名義申請台北銀行支票一本二十五張::」、「林憲章及庚○○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以前職員林金從所遺留。」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核與證人乙○○及庚○○分別於警訊中證稱:伊等身份證影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伊等賣房子及小額貸款時交予代書事務所而未取回之資料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大致相符,上開乙○○及庚○○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係被告戊○○所提供,參以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乙○○名義詐購車號0000000號「釷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由被告楊信廉假冒庚○○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有附條件買賣書影本一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頁)可憑,則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應已知悉被告丁○○冒用乙○○之名義及被告楊信廉冒用庚○○之名義詐購「釷星」汽車,並將擅自刻用之「乙○○」、「庚○○」名義之印章及其等名義之所有權狀、扣繳憑單等資料置放於辦公室內,堪予認定,實難諉為不知情。又證人 許玉琦 於警訊中證稱:戊○○介紹伊為持有乙○○身分證之人申辦支票,代價為佣金二萬元等語(參見二○一五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又被告戊○○並未向銀行開戶、申領支票,當然不需以不實之名義對外表示,參之共同被告中辛○○亦有未冒用他人姓名之情,自不能僅依被告戊○○未冒用他人姓名而謂其未參與上開犯行,要甚明確,被告戊○○既知情並事後保管偽造之支票,其確有參與被告辛○○、丁○○以「乙○○」名義申領支票及偽造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辛○○叫伊去銀行開戶、申領支票、貸款及
買車,不論伊去那一家銀行均有人跟伊去,乙○○之資料是那個人在處理,伊只負責簽乙○○之名,他們有拿乙○○之授權書給伊看,伊認為他有授權。伊簽名時還沒有看到身分證上貼有伊之照片,伊工作五天就沒有去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且被告辛○○事後於原審調查中亦辯稱:伊有告知丁○○說有經乙○○之同意,才拜託他去執行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十三頁、第一六三頁反面),然此二位被告之辯稱不但與其二人於警訊、偵查中所供不符,而且其二人迄今始終未提出授權書以供本院查證,況至銀行開戶、申領支票、購買汽車之事攸關個人權益甚重,何以該乙○○本人不親自辦理?且被告丁○○為何不以本人名義表明代理之意為之,卻以不識之他人自稱為乙○○名義為之?顯與事理不合,應認被告丁○○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銀行存摺均屬民法上「物」之概念,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七四0號函參照),核被告辛○○、戊○○及丁○○等填寫不實之「辛○○」、「庚○○」、「乙○○」之資料,並行使偽造之身分證件,向銀行開戶以取得存摺金融卡及空白支票,並偽造預約單詐購汽車,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其中被告辛○○以自己名義填載不實身分證字號申請銀行開戶取得存摺及金融卡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與楊信廉間就上開犯罪部分,及上開四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容有未洽。又被告戊○○、辛○○、丁○○三人共同以「乙○○」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並擅自簽發使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戊○○、辛○○、丁○○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辛○○、丁○○三人所犯數罪間,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查被告丁○○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並經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雖就被告等詐購汽車部分於事實欄記載,惟於理由欄卻漏未論敘,致事實理由矛盾,尚有不當;且原審認定被告辛○○向銀行開戶申領存摺、金融卡構成詐欺罪,亦有未合;再原審誤認被告等販售支票予他人,亦有未洽。被告戊○○、丁○○上訴否認犯罪,被告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辛○○、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庚○○」印章八枚、偽造之「乙○○」印章七枚、偽造「庚○○」、「乙○○」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庚○○」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庚○○」身分證影本八張、偽造之「乙○○」身分證一張、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六張、偽造之「辛○○」身分證一張、庚○○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三十三張)、乙○○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三十張)、偽造「庚○○」名義之扣繳憑單一張、偽造「乙○○」名義之扣繳憑單一張均為被告四人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銀行存摺六本、金融卡二張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乙○○」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丁○○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一張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庚○○」署押二枚,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上偽造「庚○○」署押一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庚○○」印文二枚,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偽造「乙○○」署押一枚,台北銀行建成分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乙○○」印文二枚,偽造「乙○○」署押一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乙○○」印文二枚、偽造「乙○○」署押一枚,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乙○○」印文二枚、偽造「乙○○」署押一枚、偽造「庚○○」署押一枚,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乙○○名義詐購車號0000000號「釷星」自用小客車一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乙○○」印文二枚、偽造「乙○○」署押二枚、偽造「庚○○」印文一枚、偽造「庚○○」署押一枚,偽造之「乙○○」印章七枚、偽造「庚○○」印章八枚,偽造之「乙○○」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庚○○」身分證一張、偽造之「辛○○」身分證一張、辛○○名義銀行存摺二本及金融卡二張(中國農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庚○○名義銀行存摺一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乙○○名義銀行存摺三本(台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偽造之「庚○○」扣繳憑單一張、偽造之「乙○○」扣繳憑單一張、偽造之「庚○○」身分證影本八張、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六張、庚○○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資料一份(三十三張)、乙○○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資料一份(三十張)。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台幣│備註││││││││├──┼─────┼──────┼────┼───────┼──────┤│一│CC0000000│84年08月31日│乙○○│二萬元│││││││││├──┼─────┼──────┼────┼───────┼──────┤│二│CC0000000│84年09月08日│乙○○│三萬元│││││││││├──┼─────┼──────┼────┼───────┼──────┤│三│CC0000000│84年08月31日│乙○○│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四│CC0000000│84年09月29日│乙○○│一萬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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