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表所示偽造之「 呂春美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景崙原受雇於呂春美,擔任特別助理一職,幫忙呂春美處理其公司的雜務及充任司機等工作。緣呂春美前於101年12月29日,因身體不適,將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信卡),暫交由王景崙持供汽車加油使用。嗣王景崙因工作上班時間遲到遭扣薪資與加班費問題而與呂春美發生嫌隙,心生不滿,明知呂春美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以該中信卡另為其他用途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信用卡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新福星餐廳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內,佯稱為要先預定公司下星期之尾牙宴約8至10桌,並向新福星餐廳負責人 鍾金株 佯稱呂春美為其女友,而將該中信卡交付該特約商店負責人鍾金株,做為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支付工具,致不知情之鍾金株誤認王景崙係獲真正持卡人呂春美授權,而由王景崙冒用呂春美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3次接續盜刷共計4萬元之訂金,並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3張信用卡簽帳單第
1聯(商店收據聯)「簽名欄」上偽簽「呂春美」之署名各
1枚,共計3枚,以虛偽表示呂春美同意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約條件以簽帳單之金額清償發卡銀行墊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特約商店人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預付餐飲費用,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發卡銀行、信用卡核發管理及呂春美之權益;後因呂春美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簡訊通知,而通知該銀行止付刷退上開款項,王景崙因未能詐得前述餐飲財物而未遂,呂春美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春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8頁),並有告訴人呂春美之指訴(見偵字卷第3頁至同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鍾金株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頁至同頁反面)在卷,及新福星美食館名片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5頁)、上揭簽單彩色影本3張(見偵字卷第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件附卷可稽。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從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上開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屬私文書。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得刷卡額度之範圍,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准其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預計詐得4萬元之餐飲,乃財物之一種,嗣因被害人發覺而刷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逾越被害人所授權之範圍,則其以「呂春美」名義填載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上,並持向各特約商店行使,即難以曾獲告訴人授權委託而卸免其偽造私文書罪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簽帳單上偽造「呂春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就被告詐欺未遂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惟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無處理其委任事務即使用系爭信用卡為呂春美預付餐飲費用之權利與義務,就此事務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無委任關係,即難以遽予論處被告背信罪刑,檢察官起訴所論,即有未合,惟因2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五)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先後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於同地為之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上開各次行為,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六)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雖被告犯有上述所示之各罪,然各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審酌被告逾越職務之權責,假冒被害人名義,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企圖不當取得財物,經衡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有強盜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情節、犯罪動機及目的在為報復被害人,不具任何良善或可宥之情,手段仍屬平和,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而未詐得財物,可認犯行所生之危害稍減,並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態度良好,復據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之意見(見偵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於附表所示於簽帳單上所偽簽「呂春美」之署押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收據)聯之私文書,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經商店交付予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部分並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就該等持卡人收執聯,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按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署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盜刷之簽帳單):
┌─┬──────────┬──────┬─────┬────┬────┐│編│時間│商店名稱│商店地址│刷卡金額│偽造之署││號││││(單位:│押││││││新臺幣)││├─┼──────────┼──────┼─────┼────┼────┤│1│102年1月11日18時│新福星餐廳│桃園縣桃園│12,500元│「呂春美│││23分53秒││市○○路2││」1枚。│││││段265號│││││││││││││││││├─┼──────────┤│├────┼────┤││102年1月11日18時│││20,320元│同上││2│25分27秒││││││││││││├─┼──────────┤│├────┼────┤│3│102年1月11日18時│││7,180元│同上│││26分48秒│││││├─┼──────────┼──────┼─────┼────┼────┤│合││││40,000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