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詹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家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詹家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1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復斟酌法益受損程度、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次)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2月下旬某日至112年4月7日
②112年3月16日至112年4月7日
③112年4月2日至112年4月7日
④112年4月7日
(聲請書附表所載之犯罪日期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112年3月12日至112年4月8日
(聲請書附表所載之犯罪日期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64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11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
判決
確 定
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均否
備 註
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41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