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祈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祈宏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iLiMiTag物品定位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祈宏與 王珊妮 為前男女朋友,分手後,賴祈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未經居住在臺中市○○區○○○○○000號(詳細地址詳卷)王珊妮之同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尾隨王珊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進入上址地下停車場內,並未經王珊妮之同意或授權,裝設MiLiMiTag物品定位器1個(扣案;下稱MiTag定位器)在王珊妮所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上,並透過應用程式查悉該定位器所在位置,以此方式無故竊錄王珊妮非公開之活動,嗣經王珊妮於113年9月29日晚間11時14分許,發現其上開小客車遭裝設MiTag定位器後報警處理,並將該MiTag定位器提出交與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珊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祈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並有告訴人王珊妮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手機拍攝照片、MiTag定位器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有扣案之MiTag定位器1個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與告訴人王珊妮為前男女朋友,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然卷附告訴人王珊妮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記載:告訴人王珊妮與被告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係前情侶等語,是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王珊妮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之關係,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王珊妮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既係侵入告訴人王珊妮所居住住宅之地下停車場,以趁機在告訴人王珊妮所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上裝設MiTag定位器,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王珊妮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王珊妮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MiTag定位器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