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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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景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景棠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景棠、 徐田祥 、 葉振宇 、 陳柏睿 、 陳立昕 、 蔣紹騰 、 鄭宇凱 、 王俊皓 、 劉治佑 等9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夜間至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友人數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的某包廂聚會飲酒唱歌尋歡。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徐田祥、葉振宇在「超級巨星KTV」的1樓大廳與 陳靖文 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員警據報趕至現場時,雙方糾紛已暫時平息,惟員警為免衝突再次發生,仍在場維持秩序而未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後至同日凌晨4時許,前述呂景棠等9人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的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時,在店門口目睹陳靖文,及陳靖文邀約之友人 鄭鈞澧 、 吳俊諭 到場,呂景棠、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與其他友人懷疑陳靖文欲行報復而找人到場助勢,因此心生不滿,無視現場仍有員警在場執行勤務,呂景棠、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數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其他在場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呂景棠、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與其他姓名不詳之友人數名,挾已方人多勢眾,無視在場員警的攔阻,衝破警方的攔阻,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攻擊,而實施強暴之行為,而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友人,則在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作勢向前衝之挑釁舉動而在場助勢(徐田祥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簡字字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及鄭宇凱、王俊皓、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前段部分,則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原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
二、訊據被告呂景棠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軍偵卷第219頁、第377頁、本院114訴緝63卷第50頁、第73頁),核與證人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以及同案其餘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劉治佑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警方密錄影像無誤,此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報告與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113原訴19卷㈠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87頁),復有職務報告(軍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110報案紀錄單(軍偵卷第321頁)、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其他數名在現場施暴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無視現場有警方在場維持秩序,仍挾己方人多勢眾,在現場滋事,被告夥同其他同案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不顧警方的阻擋,仍一再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施暴,除造成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深陷人身不安全的恐懼,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挑戰警方維持治安與秩序之公權力,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原訴19卷㈠第47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之素行尚可,且被告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因案發後,已與被告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劉治佑成立和解,因而均未對自身遭暴行受傷部分提出告訴,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軍偵卷第397頁),並斟酌被告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手段涉及暴力,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情節,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114訴緝63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