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聖

蔡煜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73號),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聖、蔡煜霖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煜霖猶不知悔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聖、蔡煜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聖、蔡煜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蔡煜霖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被告蔡煜霖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 曹雅 如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兼 衡渠 等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育聖 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蔡煜霖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查被告2人犯後已與被害人各以1萬8,000元調解金額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易字卷第51頁),衡諸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5,000元,顯然低於賠償金額,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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