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義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義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書存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卷證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5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07號鑑驗書(毒偵1574卷第28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