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鴻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1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鴻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臨P1512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鴻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汽車車牌後,復懸掛於車輛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復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偽造文書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其犯行顯具較高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繼續駕駛車牌遭吊扣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竟偽造車牌並進而行使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臨P1512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