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銘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48號),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張銘豐因消費糾紛,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補充為「張銘豐因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證據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張銘豐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18號案件),被告業已坦承犯罪(本院易卷第35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郭建呈 發生消費糾紛,竟未循和平手段理性面對糾紛,為本案持西瓜刀怒罵告訴人之恐嚇行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衡酌告訴人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參本院易卷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至13頁),再徵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即西瓜刀,為其可以支配使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12、13頁),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工具未經扣案,且係突發而偶然用於犯罪,又非屬違禁物,予以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