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周育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開公開場所擺設賭博性機臺,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改裝機臺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不僅助長賭博不良風氣,且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違法經營之期間、經營規模及犯罪所得,兼衡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機臺內之鐵球、加裝之磁吸爪、刮刮樂、供客人兌換之公仔,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4頁),惟被告供稱:這些物品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1、94頁),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機臺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查,被告供稱本案機臺為其向場主即證人 陳宜欣 所承租,現已未繼續承租,已歸還場主等情(見偵卷第21、94頁),衡以被告係以更換夾取物品及兌獎方式而從事賭博犯行,與機臺本身操作及功能尚無直接關連性,再參以被告表示其經警查獲後即未再繼續承租本案機臺等情,倘就本案機臺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達成防免被告再犯之功能,且有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之虞,而認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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