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子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油壓剪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子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至20時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銳利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至 林守訓 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油壓剪剪斷該處電廂相連之電線8.3公斤(業已發還林守訓)後,裝入麻布袋,並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末因葉子儀欲返回東勢鄉同安處住處途中,腹痛難忍,而於雲林縣東勢鄉昌南村昌南路路邊隱密處便溺,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發現葉子儀機車麻布袋內所裝之物為剪口尚新之電線,並查扣油壓剪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子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守訓之指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
㈣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油壓剪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器具皆屬之,被告手持油壓剪剪斷電線,該油壓剪為鐵製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若持之攻擊他人,自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因一時糊塗想多賺錢給小孩子花用,即以上述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並無向被告追究之意,兼衡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務必深思熟慮勿再觸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油壓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電線8.3公斤,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