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萬平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萬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徐萬平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某犯罪集團洗錢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詐欺取財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論處。另被告係經報章分類廣告而將上開帳戶存簿出售供人使用,雖其對於使用該帳戶者,恐會用之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具有不確定之犯意,然尚不能證明必知悉使用帳戶者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其提供該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僅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