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一六○之一地號如附圖編號一六○之一A(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一六○之一B(面積六平方公尺)、一六○之一C(面積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
一、二層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崇文里市下巷1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台北縣○○鎮○○○段160之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承租面積為37.33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民國84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於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崇文里市下巷10號)。詎自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即未再行訂定新租約,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協商處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鎮○○○段16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160之1A、B、C部分之
一、二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一、二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之位置、面積如複丈成果圖
160之1A、B、C所示;又被告前曾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座落之系爭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租用面積為37.33平方公尺,租用期間自84年1月1日起85年12月31日止共計二年,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與原告再行訂約,又未續付租金,原告已於94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請被告繳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逾期未繳將收回土地之意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用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卷附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參照),洵堪信實。從而,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160之1A、B、C所示土地上一、二層建物拆除,並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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