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領有原告所核發之炫金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但應於每月10日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此外,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其借款利息係以年息15%按日計算,於每月第3個週五後的連續假日之末日
24時結息之;又每動用一筆借款,需加收帳務款管理費100元,且逾期繳款者,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758元,且未依約於94年8月10日繳納,屢經催索,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伊與原告確實有借貸之事實,但原告未向伊催討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借款之事實復無爭執,自足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向伊催討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經兩造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第12條約定「本貸款不另寄發繳款通知書或對帳單,之約人應於每月10日(即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含)以上之款項存入貸款帳戶,並授權貴行(即原告)逕行扣款帳款…」甚明,是原告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後,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清償借款、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據此,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