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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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4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就讀國立中山大學海功系四年級時,因參與該校海功研究所教授之論文撰寫工作,結識於海功研究所就讀同一研究室之學姐甲○○,甲○○因乙○○係學弟,對其生活及學業上需要幫忙之處,皆不吝協助,使其得以適應研究環境,二人日益熟稔,乙○○亦因而對之心生愛慕之情,並藉二人於同一研究室工作,偶有一同吃飯、逛街之機會,對甲○○展開追求。其間甲○○每每有調整與乙○○距離之舉,惟乙○○卻仍自陷情關,二人自此關係逐漸惡化,乙○○並因而與甲○○時有摩擦,不滿情緒於此蘊蓄。92年5月間該校輔導室因二人感情關係介入輔導乙○○,期間乙○○仍多次透露欲傷害甲○○之報復計畫,輔導室見輔導未有成效,遂於同年8月轉介乙○○至精神科,接受專業諮商,以免憾事,至此乙○○開始接受專業醫生 唐子俊 之心理諮商,並與甲○○漸行漸遠,於第5次諮商後,丁○○○○經與該校輔導室確認乙○○於該校之表現,專業諮商似乎略見成效。未料93年10月7日晚上6時30分許,因研究室助理之生日聚會,在高雄市鼓山區漁市場內好望角庭園咖啡店內二人巧遇並被安排同桌用餐,乙○○睹人思及過往,怨懟之情無法壓抑油然而生,竟萌生使甲○○受重傷之犯意,明知硫酸為具有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如潑灑人體將造成嚴重之燒灼傷害,乃於晚上8時30分許先行離席,返回其於該校海科所之研究室內,取出93年8月23日,其逕向六合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欲實驗用之玻璃瓶裝硫酸一瓶,再將該瓶硫酸倒於該研究室所有之紅色有蓋小水桶內,以利潑灑,並於備妥硫酸後旋即將該桶硫酸置於其所有機車腳踏板,騎乘機車至高雄市○○街○○號甲○○之住處查看,見 林妤 尚未返家,乃將機車停在天津街89巷口,再攜帶該桶硫酸及安全帽,搭乘計程車回到好望角庭園咖啡外守候甲○○,約30分鐘後即當晚10時許,見甲○○離開該咖啡店騎乘機車離去,即指示計程車司機在後跟隨甲○○,一路尾隨至九如路附近時,乙○○知悉甲○○所走路線係返回天津路家中,遂告知計程車司機加速前往甲○○住處,行駛至距甲○○天津路96號住處附近,乙○○下車,為免嗣後潑灑硫酸波及自身,戴上所攜帶之全罩式安全帽後,並掀開安全帽之擋風片以利觀察現場,於做好所有準備後,在該處埋伏等候甲○○返家,10時30分許見甲○○騎機車抵達住處,乙○○俟甲○○停好機車並脫下安全帽,趁甲○○背對之際,隨即走向甲○○,右手提住裝有硫酸之上開小水桶提把,左手扶住桶底,自甲○○右後側往甲○○身上潑灑硫酸,使甲○○之右側顏面、右側頸部、右手臂及右背部等處,共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4,受有2至3度之化學性灼傷,而乙○○雖頭戴安全帽,身著風衣,然潑灑硫酸時回濺之硫酸,亦沿掀開之安全帽擋風片傷及左側臉頰及未有何保護措施之右手手背。經目睹行兇過程之路人 黃琮哲 見義勇為上前追趕,乙○○乃丟棄安全帽及水桶逃逸,經警與黃琮哲共同追至哈爾濱街217巷20號前逮獲,並扣得前開犯罪所用之其所有安全帽及研究室內之水桶各1個。甲○○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並經過多日傷口水療及燒傷敷料治療後,先於同年月11日進行第1次清創手術、嗣於同年月18日進行第2次清創手術同時施行頸部及臉部之植皮手術。惟仍造成臉部、頸部、背部,右手臂均遺留嚴重灼傷疤痕,無法恢復原來面貌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硫酸潑灑被害人甲○○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故意重傷害被害人,辯稱:其無意要傷害被害人,只想要喝硫酸自殺並毀容,那樣被害人就會內疚,喝了硫酸後,感覺喉嚨很痛,沒有辦法去想事情,只記得腳有移動走向被害人,其餘的都不記得了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有潑灑硫酸行為,然自被害人傷勢觀之,並無刑法第10條第4項1款至5款之各種機能毀敗之情形,亦非屬該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蓋第6款為前5款之概括規定,其文義解釋應考慮與前5項之類似性及相當性,以免擴張適用第6款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且本件被告並非預謀傷害被害人,此由被告93年8月23於案發1個多月前即已購買硫酸可得而知,是本件被告究係基於傷害或重傷害犯意,應詳為認定,且被告行為前已先喝硫酸自殺,則當時意識是否混亂,甚至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即應考量,至少應以刑法第57條第
3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併斟酌同條第5款犯人之生活狀況、第6款犯人之品行、第7款犯人之智識程度等,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移審本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以硫酸潑灑被害人
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1年就讀大學四年級時,在中山大學研究所認識當時就讀研二的被害人,伊與被害人有個人恩怨,心理對被害人有怨恨,93年10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因研究室助理的生日聚餐,在高雄市鼓山區魚市場內好望角庭園咖啡廳內巧遇被害人,並被安排與被害人同桌,心理很不舒服,於是就找藉口離開會場,騎車至市區閒逛,但心有不甘,於是騎機車回中山大學海科院3031研究室取硫酸1瓶、桶子、外套、雨褲等物,準備報復被害人。因為之前認識被害人姐姐,知道被害人住處,所以就騎機車先到被害人住處勘查後,見被害人尚未返家,將機車停放○○○區○○街○○巷口,之後搭計程車手拿安全帽、裝硫酸桶子等前往好望角庭園咖啡,到了該咖啡廳,見被害人尚未離去,在該處等約30分鐘,直到被害人騎機車離開,才坐計程車沿路尾隨,將至被害人住處時,伊要求計程車司機加速前往被害人住處,先行到被害人住處埋伏,之後見到被害人返家,嗣其停好機車,便提著事先裝硫酸的桶子,右手拿提把,左手扶住桶底,就往被害人身上潑灑等語;於移審本院時供稱(見9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伊與被害人於3年前就已認識,在伊感覺伊與被害人有在交往,之後伊不能接受被害人對伊感情慢慢變淡,當天生日聚餐,伊遇到被害人,勾起伊一些回憶,心情焦慮起來,伊記就提早離席出去透透氣,結果心情還是沒有好轉起來,之後回研究室,順手拿硫酸及桶子,想先騎摩托車到被害人的家,沒有看到被害人,再轉搭計程車到好望角庭園咖啡店,看到被害人騎機車要回去,伊搭同一部計程車跟隨被害人回家,伊下計程車後,先喝一口硫酸,之後我好像有走向被害人,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會做出這樣的動作來等語,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被告潑灑硫酸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六合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98頁),且被害人之右側顏面、右側頸部、右手臂及右背部等處,共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4,受有2至3度之化學性灼傷,經過多日傷口水療及燒傷敷料治療後,先於同年月11日進行第1次清創手術、嗣於同年月18日進行第2次清創手術同時施行頸部及臉部之植皮手術。惟仍造成臉部、頸部、背部,右手臂均遺留嚴重灼傷疤痕,無法恢復原來面貌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一節,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查卷第19頁)、中和醫院94年1月25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0262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參本院卷㈠第64頁,病歷未附卷)、中和醫院94年1月25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0263號函(參本院卷㈠第135頁)及照片7幀(偵卷第18頁)等附卷足憑;被告因情感因素對被害人心有怨懟則有國立中山大學93年12月27日中學字第09300004582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在校期間輔導摘要(參本院卷㈠第58頁)、中山大學94年3月4日中學字第0940000653號函及所檢送之輔導資料(參本院卷㈠第215頁)等在卷可考,復有安全帽一頂、水桶一個及被告行為時、被害人受潑灑時所穿業經硫酸燒灼、腐蝕之衣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⒈被告雖辯稱於為本件犯行前,先喝硫酸以自盡,喝完後感
覺很痛,無法想事情,之後事情皆不記得等語,並舉證人即被告聲請羈押獲准後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病舍之主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有檢查被告受傷部位,除臉部及手部外,因為被告當時無法進食,伊就用手電筒照被告口腔,發現被告口腔右邊黏膜及舌頭有紅紅腫腫的,但是伊不知道這些紅腫是如何造成的等語以資佐證。然硫酸為具有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如潑灑人體將造成嚴重之燒灼傷害,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若確係先喝硫酸以求自盡,則與硫酸有所接觸之嘴唇、舌頭、口腔、食道,當依序因硫酸流過而受有程度不同之燒灼、腐蝕、潰爛,此對照被害人受傷後之傷勢當至為明瞭。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救護車曾將被告送中和醫院急診,其後羈押期間則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中和醫院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被告乙○○案發後傷勢,依該二醫院所檢附之病歷(請參本院卷㈠第70頁、第78頁),對於被告所受傷勢,皆依據身體各個部位詳細檢查,並記載受創傷之處,然皆未有何口腔、食道等遭灼傷之記載;另被告於93年10月8日聲押獲准後,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依規定入所時須檢查其身體狀況,而留有「留參病述」,依該所檢送本院之「留參病述」(參本院卷㈠第175頁以下)之記載,亦無何口腔部位遭灼傷之記載。參以被告乙○○於案發約5小時後在警詢時對於警方之詢問皆能陳述無礙(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見偵查卷宗),顯見被告之口腔、舌頭其時並無因灼傷而影響發聲之情形。又硫酸之燒酌痕跡,依檢察官所附被害人受傷照片(參偵查卷第19頁7只照片)以觀,皮膚燒酌後所呈現顏色係咖啡色,脫皮地方則呈現偏白色,證人戊○○所述被告口腔右邊黏膜及舌頭有紅紅腫腫現象與硫酸燒酌後呈現之咖啡色截然不同,被告口腔紅腫自非硫酸之燒灼所產生,又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顏面、口腔所受傷勢,被告口腔內部及舌頭均無任何異狀,僅有左邊臉頰及右手手背有經過燒灼所留下之疤痕,是被告體質與常人無異,經過硫酸燒灼之處亦如常人般留下疤痕,依此推論被告嘴唇、舌頭及口腔未有何硫酸燒灼痕跡,自係未經硫酸燒灼。末以被告用以行兇之塑膠水桶經本院於94.1.6準備程序時勘驗結果:水桶係屬塑膠材質,高約20公分,直徑約20公分(詳見本院94.1.6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行模擬喝硫酸之情形(參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30頁),係
1手將該水桶拿起,使桶底高於桶口,桶緣距離嘴巴約5公分,以此傾斜方式喝下硫酸,則以該水桶桶口長達20公分之直徑,當以上揭方式喝硫酸時,硫酸當大量朝臉部傾卸而下,致使全臉部、胸部等身體部位盡皆受有傷害,然而被告所受燒灼部位,卻僅侷限於左側臉頰,業如前述,與其自行模擬喝硫酸方式所應有之傷勢迥然不同,益證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喝硫酸自殺之情至為灼然。而證人戊○○所述被告無法進食,依被告左側臉頰、及左邊上嘴唇上方、下嘴唇下方皆受有硫酸燒灼(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5頁勘驗被告受傷部位筆錄)之情推論,當係因其時上揭傷勢初成,若有咀嚼動作,將牽引上開受傷部位而疼痛難耐,致使被告不願進食。
⒉至被告左側臉頰及右手手背何以有硫酸燒灼之疤痕乙節,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潑灑硫酸之動作:伊見到被害人停放機車後,提著裝有硫酸之水桶,右手拿著提把,左手扶住桶底,朝被害人身上潑灑硫酸等語(參警卷第5頁),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大部分位於右側臉頰、右頸部、右手臂、右後背部及被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臉頰、右手手背靠外側等情,並依經驗法則之力學現象觀之,被告應係自被害人右後側潑灑硫酸,且因硫酸回濺,是以握住水桶提把之右手手背遭受硫酸燒灼,而左手因有水桶擋住,是以絲毫未傷;臉部傷害部分,雖被告戴有安全帽,然回濺之硫酸除部分為安全帽擋住外,部分沿著掀開之擋風片滲洩而下,以致傷及被告左側臉頰,此亦與本院勘驗扣案安全帽之結果(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9頁):安全帽下緣二側,有些許硫酸腐蝕痕跡,並滲透到內層泡棉部分等情,互核一致可證。
⒊依上所述,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因喝硫酸自殺之情,是其所辯因喝硫酸,致對於所發生之事並不記得等語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因喝硫酸致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重傷、傷害二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
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受重傷,或僅係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經查,硫酸係具有高度腐蝕性的化學溶劑,如以之大量潑灑人體,將造成嚴重的燒灼傷害,即便經過醫學的完善治療,亦無法回復至原來的狀態,不惟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可依被告93年12月6日檢察官將全案移審本院時所述:喝硫酸之後,沒有辦法醫治,死狀會很難看,比較過很多種之後,這種是讓人感到害怕,而且醫學上沒有辦法拯救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8頁)而知,復觀被告為免波及自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以確保安全乙節,更可知被告明知其行為會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受重傷之事實,至為明顯,絕非僅有單純普通傷害之犯意。又依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參本院審判筆錄第28頁以下),被告將購得硫酸裝於水桶之內,以利潑灑;於備妥硫酸後,先至被害人家中查看,因被害人未返家,又攜帶硫酸及安全帽返回原聚會場所,觀察被害人動向,嗣被害人離去時,指示計程車司機於後尾隨;於被害人返家後,俟被害人停好機車並脫下安全帽之際,以該盛硫酸之水桶對準被害人毫無遮蔽之顏面及上半身潑灑,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重傷害等情,被告非但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且係在預謀準備下為此犯行,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基於傷害犯意,且非預謀所為等語,均不足採。
㈣至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認檢察官於論告書㈠第13頁所舉黃
琮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等語,因本院未採該二人於警詢之證詞以認定本件事實,爰不就該二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指駁,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前揭辯護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上訴人預以濃硫酸傾倒於玻璃杯茶水中,猛向被害人面部潑去,圖毀其容貌,致面部疤痕累累,容貌變更,確已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相符;上訴人持硫酸潑灑人之身體、顏面,以其腐蝕性足致被害人之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上訴人顯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害人受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程度,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以腐蝕性極強之硫酸毀及他人之容顏、身軀,致顏面、頭頸各處皮膚受嚴重灼傷,產生無法回復之疤痕者,即構成重大不治且難治之傷害。觀諸本件被害人臉部、頸部、背部,右手臂均遺留嚴重灼傷疤痕,無法恢復原來顏面容貌,此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函及照片可憑,是被害人身軀及臉、頸部之疤痕均已難以回復,且因右臉疤痕已使容貌嚴重改變,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屬重大不治且難治之重傷害當無疑義,辯護人以被害人所受傷害尚不構成重傷等語,衡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可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受挫,於經過學校及專業醫生諮商,時隔年餘後,不惟未減消心中積怨,於偶遇被害人且被害人未有何不當言行情況下,仍萌生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犯罪動機殊值非難,且被害人因其所為,受有容貌嚴重毀壞之重創,身體心理所受傷害既深且鉅,犯罪所生實害甚重,而被告於行兇之後,除坦承潑灑硫酸之外,卻一再辯稱其時欲自殺,身上亦因喝硫酸而留下甚多傷勢,不知為何後來會如此及其有意賠償告訴人等語,除其所辯喝硫酸乙節不可採有如前述外,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未見有何誠懇向被害人道歉之舉措,顯然其所稱賠償告訴人等語,皆僅係在求得刑罰之寬免,難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且甫從研究所畢業取得碩士學位受有高等教育,應非冥頑不靈之人,若能記取本次教訓,深自惕勵,當能對其犯行有所彌補,是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尚嫌過輕,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求處被告最高刑度亦稍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所戴之安全帽一頂,屬被告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扣案之水桶1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中山大學海功研究所所有,亦據被告陳明無誤;扣案之被告衣褲等係本件被告犯行證物,且均已腐蝕破爛不堪,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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